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889號
原 告 至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宇康
訴訟代理人 劉沛翎
被 告 倡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津
訴訟代理人 許時堯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88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陸仟叁佰元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7,09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398元,及其中
27,09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6,300元自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
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以採購單向伊
購買無鉛觸動開關等貨品,合計金額26,145元,伊於同年3
月13日出貨予被告收受無誤。
詎被告於同年4月1日向伊陳稱
,無鉛觸動開關材料(H7MM)不良,伊於同年月13日再出貨
同樣貨品共7700個,被告僅退貨7246個,不足454個,每個
單價2元,合計金額953元(含稅),又被告於102年3月19日
向伊購買無鉛滑動開關,金額6,300元,被告合計尚積欠33,
398元(26,145+953+6,300),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98元,及其中27,098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6,30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產品有瑕疵,且出貨延遲,應扣除13,376元
(內部加班費約8,000元及運費4,500元),餘額則可以給付
云云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出貨單
、統一發票、簽收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
真正(見本院卷第28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而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即屬有據。
㈡、被告
抗辯原告產品有瑕疵,且出貨延遲,應扣除13,376元(
內部加班費約8,00 0元及運費4,500元)云云。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然依被告
提出之貨品照片(見本院卷第58、59頁),
尚非得以證明原
告提供之貨品具有瑕疵,又未提出其他有力證據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收貨後蓋合格之
「PASS」印章(見本院卷第46頁),亦
難認原告提供之貨品
存有瑕疵,被告
上開所辯,
洵非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398元,及其中27,098元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6,30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