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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小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99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甘台       蔣錫芬 被   告 合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99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下稱系 爭電信設備),被告申請自動交換機由其自費自維,所產生 之話費應由其自行吸收,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至民國 (下同)102年4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810元,詎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伊向原告租用系爭電信設備及ADSL電路供公司辦公之用,於 101年8月14日經原告通知遭盜打國際電話,伊當日即派人調 閱盜打資料,原告公司主管稱調閱盜打資料需三個工作日以 上,無法配合即時提供,經伊向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報 案,由於原告消極配合致使錯過辦案黃金時刻,盜打集團仍 逍遙法外。原告未善盡保護客戶使用安全,本件盜打事件造 成伊嚴重損失,亦未於話費異常時即刻關閉,伊處理期間曾 主動要求原告將無爭議帳款另行切割繳清,原告卻於伊繳清 無爭議帳款後,以伊未繳清爭議款項為藉口,將系爭電信設 備停話、拆線,停話期間仍收取電話門號、電路月租等費用 ,造成伊嚴重損失。 ㈡、案經伊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情,原告非但不依主管機關 函文指示協商及按慣例處理自行吸收,仍隨意興訟。伊公司 從事電子產品買賣,商機包括中國大陸,客戶沒有來自亞賽 拜然或獅子山共和國。又經審查盜打國際電話資料明細發現 ,計費為24小時連續撥打,大部分撥打中段時間一致,計費 亦相同,依常理正常人講國際電話無法連續撥打24小時以上 ,且每次中斷通話時間都可掌握一致,顯非語音通話行為, 如原告將盜打之費用以國際電話計費則請提供所有語音通話 內容以資證明為語音通話,否則僅能認定上列明細資料為數 據傳輸,收取ADSL電路租費,有關ADSL電路租費伊均已支付 完畢且無欠費情形,原告主張伊積欠電信費顯無理由。 三、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其繳費通知單、市○○路業務租 用/異動申請書、ADSL+市內電話新租用申請書、ADSL租用契 約條款、市○○路業務服務契約、通話明細報表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4至40、42至4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租用系爭 電信設備供公司辦公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之主 張屬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信設備之通話費,即非無 據。 ㈡、被告辯稱系爭電信設備被盜打,原告未盡保護被告之責,亦 未及時提供資訊供警方辦案,及被告並無來自亞賽拜然或獅 子山共和國之客戶,自無打國際電話至該等國家之必要云云 。惟系爭電信設備確係供被告公司辦公使用為被告不爭之事 實,則原告提供系爭電信設備供被告使用,被告自應付費, 並無疑義,業如前述,然系爭電信設備在被告管領範圍內被 盜打致受損害,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電信設備並無因果關係 ,亦即原告提供系爭電信設備供被告使用而付費,被告於申 請自動交換機由其自費自維後,自應在其管領範圍,防範被 不當使用,惟卻被盜打,該盜打難謂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 致。且原告亦已通知被告盜打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參酌前 揭通話明細表,盜打事發於101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連續 撥接國際電話,而生本件電話費,應屬突然,於通話異常後 原告於同年月14日業已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倒數第5行 ),尚無故意拖延或阻撓警方辦案之情。又原告固非不可於 其設備下,設置必要防備,必要時即可斷線以免損害擴大, 然兩造並未約定於如何情境或時空條件下,原告有權或有責 得斷然處置,而被告亦未舉證證實原告有此義務,既被告可 於自家設備內為防範處置,又乏原告應然且必然防範之作為 義務,則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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