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店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
律師
黃孟潔
相 對 人 安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祥
上述
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周政勳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就
所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聲請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就扶助事件所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部分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
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
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周政勳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本
院99年度店勞小字第1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就所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戶籍謄本規費 20元
公司登記卡規費 20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