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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小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黃孟潔 相 對 人 安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祥 上述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周政勳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就 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聲請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就扶助事件所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部分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 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 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周政勳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 院99年度店勞小字第1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就所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戶籍謄本規費 20元 公司登記卡規費 20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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