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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建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楊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智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舜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舜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承攬原告楊智源位於台北 市○○區○○街○○○號3樓自宅之水電、管線等翻修更新工程 時,於施作系爭工程熱水器移位改管安裝工作時,因疏未注 意原告楊智源及現場施作泥工之其他包商施工人員建議,而 以軟管安裝於牆壁內,致工程完工後不久,原告楊智源之女 兒即原告楊郁之臥室房間即發生嚴重壁癌情形,經請水電師 傅敲除陽台磁磚、牆面勘察後,確定為水管軟管漏水無誤, 被告因上開軟管安裝之疏失致水管漏水,造成原告楊郁之臥 室牆壁發生嚴重之壁癌現象,而受有必須將該房間之牆面、 系統櫥櫃、書桌、裝潢木製地板拆除並重新施作及牆面重新 粉刷油漆之損害,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楊 智源因而支出磁磚修補工程新臺幣(下同)8,460元、系統櫥 櫃、書桌拆除及重新施作費3,000元、裝潢木製地板拆除受 損部分重新施作費5,600元、牆面重新油漆費4,000元,暨支 繕施工期間之清理垃圾費用及聘用清潔公司清潔費用計6,40 0元,以上共計增加支出27,460元。又因原告楊郁臥房修復 期間自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2月22日止計58天,原告家人 皆無法於該房間起居生活,原告楊智源因而受有該段期間相 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計11,600元(月租金6,000元÷30天×58 天=11,600元),又原告楊郁因上開壁癌情形致生感冒生病 ,係因被告之上開軟管安裝之疏失所致,且具因果關係,原 告因而受有於101年10月8日至101月12月21日期間支出子女 醫療費及往返車資計4,690元(即醫療費:2,310元、交通費 :2,380元)之損害,而被告受有免支付之利益,應負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原告楊智源總計受有43,750元(即27,460元+ 11,60 0元+4,69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契約不 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楊郁因系爭房間 壁癌受潮於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2月22日修繕期0生病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有過失,原告楊郁自 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詎屢經催告賠償, 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智源43,750元,給付原告 楊郁30,000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所指漏水原因不是被告公司施工所造成 ,關於原告請求27,462元部分,因不是被告配管所造的,管 路漏水是事實,但管路不是被告公司所安裝的。是洗衣機龍 頭所用的,並不是原告主張瓦斯熱水管遷移的部分,被告公 司與原告承攬的工程項目並沒有陽台洗衣機龍頭的遷移,是 原告自己找人配的,被告公司承欖熱水器移位改管並不包含 洗衣機水龍頭管路遷移,此觀施工照片中熱水器管路在洗衣 龍頭下後方,足以證明、洗衣機水管為熱水器管路完成後才 施工,且依工程慣例,工程承包範圍係由原告事後自行另外 找人員施工部份,實不屬於被告公司所承包內涵。另原告楊 智源請求無法於該房間起居生活,因而受有該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損害計11,600元,及受有子女即原告楊郁醫療費 及往返車資計4,690元,暨原告楊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 萬元部分,則均不具因果關係,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 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 ,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 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 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 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侵權責任之成立。又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83年 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主張因侵權行為致權利受有損 害之受害人,除應就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 事實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外,並應就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具 有相當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2台上150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102年2月1日施 工修繕前、後照片4張、孩童房間施工前漏水照、施工中拆 除後照照片5張、公共廁所馬桶、洗手台施作前後對照照片2 張、被告台北中崙存證號碼00349號存證信函、修改琉璃天 花板估價單、一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史丹利廚具/ 櫥櫃報價單、承志地板有限公司請款單、牆面油漆估價單、 綠色傳奇社區管理維護費收據、浙福清潔有限公司估價單各 1件、系爭房屋○○○區○○○○○路廣告3張、原告楊郁看 診明細表及收據7份漏水牆壁管線修繕前、修繕後照片、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泥作估價單及付款簽單、被告燈具及安 裝費用估價單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普知識-「黴菌與 健康」各1件及原告楊郁101年10月至102年5月就醫紀錄明細 表為證。惟關於原告楊智源請求關於27,462元部分,原告楊 智源就管路漏水係被告配管所造的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指漏水原因不是被告公司施工所造 成,關於原告請求27,462元部分,因不是被告配管所造的, 管路漏水是事實,但管路不是被告公司所安裝的。是洗衣機 龍頭所用的,並不是瓦斯熱水管遷移的部分,被告公司與原 告承攬的工程項目並沒有陽台洗衣機龍頭的遷移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3張、估價單2張及施工圖說1件 在卷,自堪採信,尚難認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如首揭之 說明,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又關於原告主張關於 無法於該房間起居生活,因而受有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損害計11,600元,及受有子女即原告楊郁醫療費及往返車 資計4,690元,暨原告楊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部分 ,既因上述之事實於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確有因果 關係存在,如首揭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侵權行為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賠償 原告損害,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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