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楊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智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舜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舜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
承攬原告楊智源位於台北
市○○區○○街○○○號3樓自宅之水電、管線等翻修更新工程
時,於施作
系爭工程熱水器移位改管安裝工作時,因疏未注
意原告楊智源及現場施作泥工之其他包商施工人員建議,而
以軟管安裝於牆壁內,致工程完工後不久,原告楊智源之女
兒即原告楊郁之臥室房間即發生嚴重壁癌情形,經請水電師
傅敲除陽台磁磚、牆面勘察後,確定為水管軟管漏水無誤,
被告因
上開軟管安裝之疏失致水管漏水,造成原告楊郁之臥
室牆壁發生嚴重之壁癌現象,而受有必須將該房間之牆面、
系統櫥櫃、書桌、裝潢木製地板拆除並重新施作及牆面重新
粉刷油漆之損害,被告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楊
智源因而支出磁磚修補工程新臺幣(下同)8,460元、系統櫥
櫃、書桌拆除及重新施作費3,000元、裝潢木製地板拆除受
損部分重新施作費5,600元、牆面重新油漆費4,000元,
暨支
繕施工
期間之清理垃圾費用及聘用清潔公司清潔費用計6,40
0元,以上共計增加支出27,460元。又因原告楊郁臥房修復
期間自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2月22日止計58天,原告家人
皆無法於該房間起居生活,原告楊智源因而受有該段期間相
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計11,600元(月租金6,000元÷30天×58
天=11,600元),又原告楊郁因上開壁癌情形致生感冒生病
,係因被告之上開軟管安裝之疏失所致,且具
因果關係,原
告因而受有於101年10月8日至101月12月21日期間支出子女
醫療費及往返車資計4,690元(即醫療費:2,310元、交通費
:2,380元)之損害,而被告受有免支付之利益,應負
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原告楊智源總計受有43,750元(即27,460元+
11,60 0元+4,69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及契約
不
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楊郁因系爭房間
壁癌受潮於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2月22日修繕期0生病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之
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有過失,原告楊郁自
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
詎屢經催告賠償,
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智源43,750元,給付原告
楊郁30,000元,及均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稱:原告所指漏水原因不是被告公司施工所造成
,關於原告請求27,462元部分,因不是被告配管所造的,管
路漏水是事實,但管路不是被告公司所安裝的。是洗衣機龍
頭所用的,並不是原告主張瓦斯熱水管遷移的部分,被告公
司與原告承攬的工程項目並沒有陽台洗衣機龍頭的遷移,是
原告自己找人配的,被告公司承欖熱水器移位改管並不包含
洗衣機水龍頭管路遷移,此觀施工照片中熱水器管路在洗衣
龍頭下後方,足以證明、洗衣機水管為熱水器管路完成後才
施工,且依工程慣例,工程承包範圍係由原告事後自行另外
找人員施工部份,實不屬於被告公司所承包內涵。另原告楊
智源請求無法於該房間起居生活,因而受有該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損害計11,600元,及受有子女即原告楊郁醫療費
及往返車資計4,690元,暨原告楊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
萬元部分,則均不具因果關係,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
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
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
惟不完全給付
,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
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
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
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
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侵權責任之成立。又按主張
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83年
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主張因侵權行為致權利受有損
害之受害人,除應就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
事實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外,並應就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具
有相當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2台上1505號判決參照)。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102年2月1日施
工修繕前、後照片4張、孩童房間施工前漏水照、施工中拆
除後照照片5張、公共廁所馬桶、洗手台施作前後對照照片2
張、被告台北中崙存證號碼00349號
存證信函、修改琉璃天
花板估價單、一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史丹利廚具/
櫥櫃報價單、承志地板有限公司請款單、牆面油漆估價單、
綠色傳奇社區管理維護費收據、浙福清潔有限公司估價單各
1件、系爭房屋○○○區○○○○○路廣告3張、原告楊郁看
診明細表及收據7份漏水牆壁管線修繕前、修繕後照片、系
爭房屋
買賣契約書、泥作估價單及付款簽單、被告燈具及安
裝費用估價單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普知識-「黴菌與
健康」各1件及原告楊郁101年10月至102年5月就醫紀錄明細
表為證。惟關於原告楊智源請求關於27,462元部分,原告楊
智源就管路漏水係被告配管所造的之事實,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且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指漏水原因不是被告公司施工所造
成,關於原告請求27,462元部分,因不是被告配管所造的,
管路漏水是事實,但管路不是被告公司所安裝的。是洗衣機
龍頭所用的,並不是瓦斯熱水管遷移的部分,被告公司與原
告承攬的工程項目並沒有陽台洗衣機龍頭的遷移之事實,
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3張、估價單2張及施工圖說1件
在卷,自
堪採信,尚
難認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如
首揭之
說明,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又關於原告主張關於
無法於該房間起居生活,因而受有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損害計11,600元,及受有子女即原告楊郁醫療費及往返車
資計4,690元,暨原告楊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部分
,既因上述之事實於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均無
足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確有因果
關係存在,如首揭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侵權行為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賠償
原告損害,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