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亞陞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彥杰
被 告 魏思瑩即轉角藝術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豐源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訴外人有秝藝術工作室(下稱有秝工
作室)三方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6日共同簽訂桃園國際
機場二期航站公共藝術吊掛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
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由被告承包有秝工
作室交付之桃園國際機場二期航站公共藝術基地五.六製作
、吊掛安裝、保固,伊
承攬被告交付之桃園國際機場二期航
站公共藝術基地六吊掛及保固工程實施,依系爭合約書約定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之方式為:1.第一期進場前十天給付
、2.第二期安裝完畢後兩週內給付。
嗣業主及桃園國際機場
因安全考量,要求變更追加材質及數量,
本件變更追加費用
為170,000元,伊於期限內完工並經驗收合格,除原工程費
用330,000元
收訖外,變更追加工程款中之50,000元,亦已
受領,尚餘120,000元未付,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
爰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1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簽約後,伊工程行名稱變更為「轉角藝
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轉角公司),且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
許智棕,所有工程轉由轉角公司承攬,並告知原告。當初變
更追加工程部分,係原告與上游廠商有秝工作室洽談,伊並
未追加任何工程,追加工程款不應由伊支付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
存證信函、
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簡訊等件為證。
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
僅能證明兩造及訴外人有秝工作室三方簽有系爭合約,約定
工程款為330,000元,而證人許智棕亦證實被告將本件工程
轉由轉角公司承接,並否認同意原告為工程追加(見本院卷
第39頁背面),原告亦稱:「證人(指許智棕)當初有通知我
承接工程業務,簽約時轉角工程行,但給付我工程款是轉角
藝術工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足見系爭合
約之工程已由轉角公司承受,且原工程款亦係轉角公司給付
,益證相關工程已
非被告所得自主,自無由被告為變更追加
之必要,
難認兩造間有變更追加工程款170,000元之
合意。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
追加工程款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