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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建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亞陞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杰 被   告 魏思瑩即轉角藝術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訴外人有秝藝術工作室(下稱有秝工 作室)三方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6日共同簽訂桃園國際 機場二期航站公共藝術吊掛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由被告承包有秝工 作室交付之桃園國際機場二期航站公共藝術基地五.六製作 、吊掛安裝、保固,伊承攬被告交付之桃園國際機場二期航 站公共藝術基地六吊掛及保固工程實施,依系爭合約書約定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之方式為:1.第一期進場前十天給付 、2.第二期安裝完畢後兩週內給付。業主及桃園國際機場 因安全考量,要求變更追加材質及數量,本件變更追加費用 為170,000元,伊於期限內完工並經驗收合格,除原工程費 用330,000元收訖外,變更追加工程款中之50,000元,亦已 受領,尚餘120,000元未付,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簽約後,伊工程行名稱變更為「轉角藝 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轉角公司),且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許智棕,所有工程轉由轉角公司承攬,並告知原告。當初變 更追加工程部分,係原告與上游廠商有秝工作室洽談,伊並 未追加任何工程,追加工程款不應由伊支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簡訊等件為證。依原告提出之證據, 僅能證明兩造及訴外人有秝工作室三方簽有系爭合約,約定 工程款為330,000元,而證人許智棕亦證實被告將本件工程 轉由轉角公司承接,並否認同意原告為工程追加(見本院卷 第39頁背面),原告亦稱:「證人(指許智棕)當初有通知我 承接工程業務,簽約時轉角工程行,但給付我工程款是轉角 藝術工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足見系爭合 約之工程已由轉角公司承受,且原工程款亦係轉角公司給付 ,益證相關工程已被告所得自主,自無由被告為變更追加 之必要,難認兩造間有變更追加工程款170,000元之合意。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 追加工程款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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