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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建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銢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海岳 訴訟代理人 周佛國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底負責分包施作被告公 司所承攬「新北市○○區○○○號道路第一期『安祥路至玫 瑰路』延伸段工程」之各項測量、放樣工程,兩造約定工程 完工後依伊之報價單給付款項,合計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 )435,750元,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750元,及 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計價單、採購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 5,750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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