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銢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海岳
訴訟代理人 周佛國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底負責分包施作被告公
司所
承攬「新北市○○區○○○號道路第一期『安祥路至玫
瑰路』延伸段工程」之各項測量、放樣工程,
兩造約定工程
完工後依伊之報價單給付款項,合計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
)435,750元,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契約
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750元,及
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計價單、採購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
5,750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