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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建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普羅旺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娜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7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娜玲,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0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進行「普羅旺世大樓中庭景觀石材地 坪換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469,413元(含稅,下同)。詎被告於原告施工完成後,竟 不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 413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地坪表面高低落差大,崎嶇不平,造成社 區老弱婦孺行走不便,遂請原告修補,然原告以無法再修補 為由拒絕,而原告所施作之地磚不符合原來約定用途,石材 亦非原告所要求的品質,請求減少報酬,僅願給付150,000 元。 ㈡、原告請求支付工程款,自應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符合約定品質 及適於通常使用之效用。然原告施工結果,不適於通行之瑕 疵一事,業向原告提出異議。雖原告願予磨平或剷平,然因 其使用之石材表面凹凸程度過大,經削磨後,仍極為崎嶇。 又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不能認為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 ㈢、體諒原告雇工施作系爭工程,故依法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 卻不為原告接受,然系爭工程已造成住戶通行不便,不得已 另行支出鉅額花費,發包委請其他廠商挖除重新施作,因原 告既無修補意願且現時客觀上亦無再予修補之可能,故原告 不得請求任何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 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 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2280號判決可參)。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 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自明。是定作 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 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 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 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 尚未完工。 ㈡、查,兩造合意將原地板敲除,並以中國紅板岩(下稱紅板岩 )進行地板重新鋪設,實作實算等情,有報價單足稽(見本院 卷第29頁),並由原告提供紅板岩樣本供被告參據,該樣本 雙方並無爭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片可徵(見本院卷第57 、64至66頁),堪認兩造係以紅板岩為鋪地石材。而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請款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 現場相片足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亦未否認原告已 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中,僅抗辯有瑕疵及未驗收云云, 益證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交付,揆前㈠之說明,被告依兩 造之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即非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減少報酬或待工程驗收合格 始得請款,後稱系爭工程施作之地板業經發包他人剷除重做 ,已無修補可能,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被告主張系爭 工程有瑕疵之事實,經原告否認,如前述舉證責任原則,被 告自應就上開瑕疵情事負舉證之責,雖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 存有瑕疵之事實,前於102年12月6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中向本庭聲請勘驗,經本院選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擔任 鑑定人,進行初勘後,須再進一步就系爭工程瑕疵鑑定時, 因兩造均不願繳納鑑定費,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因而退回本件 鑑定,致被告所指系爭工程之瑕疵,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誠 難憑採。又系爭工程之紅板岩樣本如前述相片所錄(見本院 卷第64至66頁),該等紅板岩,表面本即凹凸崎嶇不平,高 低落差不一,又稜稜角角,鋪設於地表上,地面高低不齊, 凸凸凹凹,稜稜角角,在所難免。該表面不齊平之紅板岩, 既是兩造契約訂定時,所約之品質,鋪設後供通行,該路面 即有高凸低凹情事,為被告所可預知,被告稱因年長及幼童 多起跌倒而謂系爭工程無約定之品質與效用,洵無可取。 ㈣、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交付被告使用,而系爭工程施作後, 路面本即不平整,業如前述,則被告不予驗收,而稱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自非有據,尚無可採。 ㈤、此外,被告稱系爭地面已委請他人重新施作,原告無得請求 報酬云云,惟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無被告所稱之品質及效 用之瑕疵,如前所述,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 ,至於被告是否委請第三人刨除地面重新施作,並不影響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被告拒絕給付報酬所辯,非可為其有 利認定。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9,413元,應屬可採。然 原告同意自總價中扣減百分之2,以及磨平剷平之費用自行 吸收乙節,業經被告提出被證三之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89頁),而原告就該紀錄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經 減價2%及扣除15,00 0元後(即地坪修平費用,見本院卷第4 頁),工程款為444,590元(計算式:447,060[未稅] -15,000 =432,060,432,060x [ 1-2%] =423,419,元以下四捨五入 ,稅後444,590) 五、據上論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444,590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初 勘 費 5,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 合 計 10,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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