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普羅旺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娜玲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7號給付
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娜玲,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03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進行「普羅旺世大樓中庭景觀石材地
坪換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469,413元(含稅,下同)。
詎被告於原告施工完成後,竟
不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
承
攬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
413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地坪表面高低落差大,崎嶇不平,造成社
區老弱婦孺行走不便,遂請原告修補,然原告以無法再修補
為由拒絕,而原告所施作之地磚不符合原來約定用途,石材
亦
非原告所要求的品質,請求減少報酬,僅願給付150,000
元。
㈡、原告請求支付工程款,自應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符合約定品質
及
適於通常使用之效用。然原告施工結果,不適於通行之瑕
疵一事,業向原告提出
異議。雖原告願予磨平或剷平,然因
其使用之石材表面凹凸程度過大,經削磨後,仍極為崎嶇。
又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不能認為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
㈢、體諒原告雇工施作系爭工程,故依法行使減少報酬
請求權,
卻不為原告接受,然系爭工程已造成住戶通行不便,不得已
另行支出鉅額花費,發包委請其他廠商挖除重新施作,因原
告既無修補意願且現時客觀上亦無再予修補之可能,故原告
不得請求任何報酬。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
法第492條所明定,
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
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2280號判決
可參)。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
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
參照觀之自明。是定作
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
損害賠償而已。又完工
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
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
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
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
難謂工程
尚未完工。
㈡、查,
兩造合意將原地板敲除,並以中國紅板岩(下稱紅板岩
)進行地板重新鋪設,實作實算
等情,有報價單
足稽(見本院
卷第29頁),並由原告提供紅板岩樣本供被告參據,該樣本
雙方並無爭議,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相片
可徵(見本院卷第57
、64至66頁),
堪認兩造係以紅板岩為鋪地石材。而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工程請款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
現場相片足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亦未否認原告已
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中,僅
抗辯有瑕疵及未驗收
云云,
益證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交付,揆前㈠之說明,被告依兩
造之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即非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減少報酬或待工程驗收合格
始得請款,後稱系爭工程施作之地板業經發包他人剷除重做
,已無修補可能,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被告主張系爭
工程有瑕疵之事實,經原告否認,如前述
舉證責任原則,被
告自應就
上開瑕疵情事負舉證之責,雖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
存有瑕疵之事實,前於102年12月6日民事答辯
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中向本庭聲請勘驗,經本院選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擔任
鑑定人,進行初勘後,須再進一步就系爭工程瑕疵鑑定時,
因兩造均不願繳納鑑定費,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因而退回
本件
鑑定,致被告所指系爭工程之瑕疵,尚未舉證
以實其說,誠
難憑採。又系爭工程之紅板岩樣本如前述相片所錄(見本院
卷第64至66頁),該等紅板岩,表面本即凹凸崎嶇不平,高
低落差不一,又稜稜角角,鋪設於地表上,地面高低不齊,
凸凸凹凹,稜稜角角,在所難免。該表面不齊平之紅板岩,
既是兩造契約訂定時,所約之品質,鋪設後供通行,該路面
即有高凸低凹情事,為被告所可預知,被告稱因年長及幼童
多起跌倒而謂系爭工程無約定之品質與效用,
洵無可取。
㈣、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交付被告使用,而系爭工程施作後,
路面本即不平整,業如前述,則被告不予驗收,而稱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自非有據,
尚無可採。
㈤、此外,被告稱系爭地面已委請他人重新施作,原告無得請求
報酬云云,惟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無被告
所稱之品質及效
用之瑕疵,如前所述,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
,至於被告是否委請
第三人刨除地面重新施作,並不影響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被告拒絕給付報酬所辯,非可為其有
利認定。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9,413元,應屬可採。然
原告同意自總價中扣減百分之2,以及磨平剷平之費用自行
吸收乙節,業經被告提出被證三之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89頁),而原告就該紀錄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經
減價2%及扣除15,00 0元後(即地坪修平費用,見本院卷第4
頁),工程款為444,590元(計算式:447,060[未稅] -15,000
=432,060,432,060x [ 1-2%] =423,419,元以下四捨五入
,稅後444,590)
五、據上論述,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444,590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070元
初 勘 費 5,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
合 計 10,07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