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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建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奇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之蘊 訴訟代理人 賀培文 被   告 顯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啟全 訴訟代理人 陳世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進行「桃園蘆竹大古山水壓式噴植植 生」(下稱系爭植生工程)、「新北市中和區嘉穗公園南側擋 土牆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擋土工程,與系爭植生工程合稱 系爭工程)等工程,約定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50 0元、72,450元,合計共124,950元。詎經被告簽認施工完成 後,被告未給付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00元,尚積 欠119,95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2個工程均草草結束未處理,要求原告補噴,原告避不見面 置之不理。 ㈡、否認原告所述,原告並未找業主驗收,施工完成即要求伊馬 上簽名,此為簽收非驗收,倘業主同意施工品質即不會扣款 。 ㈢、原告起訴請求伊給付119,950元,惟系爭植生工程約定工程 款為52,500元,伊已交付票面金額31,500元之支票予原告兌 現,故僅21,000元未為給付,而系爭擋土工程之工程款為61 ,950元,原告雖出具工程完工證明書,惟工程完工證明書上 訴外人潘榮得之簽名,係當日原告急於離開工地,被告負責 人不在現場,原告要求潘榮得簽名得之,被告未授權潘榮得 簽署任何文件,並非確認本件工程已完工或確認完成之數量 ,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本件工程雖已完成,但驗收時業主徑 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徑宏公司)以原告仍有多項瑕疵未修補 為由,扣款33,000元,扣除被告於工地現場支付之5,000元 ,被告僅需支付23,950元(計算式:61,950-33,000-5,000) ,合計被告僅需支付原告44,950元(計算式:21,000+23, 950)。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報價單、 工程完工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被告除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外 ,其中系爭擋土工程之工程款原告主張係72,450元,與被告 所稱61,950元不合。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植生工程部分:被告稱已給付原告31,500元,僅須給付 餘款21,0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另一工程報價單 為據(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考諸該報價單確與系爭植生工 程不同,被告別無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稱已給付此部 分工程之辯稱,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應給付系爭植生工 程款52,500元,即非無據。 ⒉系爭擋土工程部分:本工程確有瑕疵,業經證人潘榮得即徑 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證實:「(問)為何扣款?(答)因 為機具、發電車、水電車、技術工都是被告要負責,但當天 被告他們都沒有帶去,由我們公司租給他們用,所以扣3.3 萬元。植生噴植有完工,但下雨有些草種沒有長,這部分有 扣款,含在之前的3.3萬元內。」(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問)當日原告派來的人工程是否完成才離開?(答) 當天有1個女工頭急著要回南部,有待小孩子去,唸國小, 他們只有2、3人,2女、1男,其餘都是我們公司3人支援他 們,他們做的很草率有完成,都是我們公司善後,所以我們 公司又2次施工改善。(問)如何草率,證人公司如何善後 ?(答)有部分沒有按照圖說施工,應該搭接部分沒有搭接 ,後來我們公司搭接,材料費什麼都是我們自己支出。(問 )植生、噴植如何草率?(答)…當天他們有做好但比較草 率馬虎,譬如搭接網要10公分但都沒有做到。機器鑽頭也弄 壞了。他們當天下午約3點左右離開。現場由我們公司自己 清理,工地很亂。」(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告施工顯 有瑕疵,則被告主張扣款33,000元即非無據。另本件工程有 以上瑕疵,參諸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上之工程款為61,950元( 見本院卷第65頁),惟請款單及發票則72,450元(見本院卷第 27、28頁),請款單上所載追加鑽孔錨釘工、掛網鋪設,均 屬證人所稱有重大瑕疵部分,自應剔除,故被告所稱系爭擋 土工程款為61,950元,應屬可採。扣除33,000元,被告應再 給付原告28,950元(計算式:61,950-33,000),至於被告主 張應再扣除當場所付之5,000元,該部分業經原告扣除,不 在本件之請求範圍,自無再予扣除必要。故系爭擋土工程被 告應再給付28,9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應駁回。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1,450元(52,500+28,950),核 屬有理,應予准許,其餘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1,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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