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奇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之蘊
訴訟代理人 賀培文
被 告 顯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啟全
訴訟代理人 陳世穎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進行「桃園蘆竹大古山水壓式噴植植
生」(下稱
系爭植生工程)、「新北市中和區嘉穗公園南側擋
土牆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擋土工程,與系爭植生工程合稱
系爭工程)等工程,約定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50
0元、72,450元,合計共124,950元。
詎經被告簽認施工完成
後,被告未給付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00元,尚積
欠119,95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契
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50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2個工程均草草結束未處理,要求原告補噴,原告避不見面
置之不理。
㈡、否認原告所述,原告並未找業主驗收,施工完成即要求伊馬
上簽名,此為簽收
非驗收,倘業主同意施工品質即不會扣款
。
㈢、原告起訴請求伊給付119,950元,
惟系爭植生工程約定工程
款為52,500元,伊已交付票面金額31,500元之支票予原告兌
現,故僅21,000元未為給付,而系爭擋土工程之工程款為61
,950元,原告雖出具工程完工證明書,惟工程完工證明書
上
訴外人潘榮得之簽名,係當日原告急於離開工地,被告負責
人不在現場,原告要求潘榮得簽名得之,被告未授權潘榮得
簽署任何文件,並非確認
本件工程已完工或確認完成之數量
,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本件工程雖已完成,但驗收時業主徑
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徑宏公司)以原告仍有多項瑕疵未修補
為由,扣款33,000元,扣除被告於工地現場支付之5,000元
,被告僅需支付23,950元(計算式:61,950-33,000-5,000)
,合計被告僅需支付原告44,950元(計算式:21,000+23,
950)。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報價單、
工程完工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被告除
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外
,其中系爭擋土工程之工程款原告主張係72,450元,與被告
所稱61,950元不合。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植生工程部分:被告稱已給付原告31,500元,僅須給付
餘款21,000元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另一工程報價單
為據(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考諸該報價單確與系爭植生工
程不同,被告別無其他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其稱已給付此部
分工程之辯稱,
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應給付系爭植生工
程款52,500元,即非無據。
⒉系爭擋土工程部分:本工程確有瑕疵,業經證人潘榮得即徑
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證實:「(問)為何扣款?(答)因
為機具、發電車、水電車、技術工都是被告要負責,但當天
被告他們都沒有帶去,由我們公司租給他們用,所以扣3.3
萬元。植生噴植有完工,但下雨有些草種沒有長,這部分有
扣款,含在之前的3.3萬元內。」(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問)當日原告派來的人工程是否完成才離開?(答)
當天有1個女工頭急著要回南部,有待小孩子去,唸國小,
他們只有2、3人,2女、1男,其餘都是我們公司3人支援他
們,他們做的很草率有完成,都是我們公司善後,所以我們
公司又2次施工改善。(問)如何草率,證人公司如何善後
?(答)有部分沒有按照圖說施工,應該搭接部分沒有搭接
,後來我們公司搭接,材料費什麼都是我們自己支出。(問
)植生、噴植如何草率?(答)…當天他們有做好但比較草
率馬虎,譬如搭接網要10公分但都沒有做到。機器鑽頭也弄
壞了。他們當天下午約3點左右離開。現場由我們公司自己
清理,工地很亂。」(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告施工
顯
有瑕疵,則被告主張扣款33,000元即非無據。另本件工程有
以上瑕疵,
參諸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上之工程款為61,950元(
見本院卷第65頁),惟請款單及發票則72,450元(見本院卷第
27、28頁),請款單上
所載追加鑽孔錨釘工、掛網鋪設,均
屬證人所稱有重大瑕疵部分,自應剔除,故被告所稱系爭擋
土工程款為61,950元,應屬可採。扣除33,000元,被告應再
給付原告28,950元(計算式:61,950-33,000),至於被告主
張應再扣除當場所付之5,000元,該部分業經原告扣除,不
在本件之請求範圍,自無再予扣除必要。故系爭擋土工程被
告應再給付28,950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應駁回。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1,450元(52,500+28,950),
核
屬有理,應予准許,其餘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1,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超過
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