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奇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之蘊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顯義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500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