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建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楊立羣 被   告 正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正 訴訟代理人 李開渝       張順卿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年底承接被告公司於新北市○○ 區○○○街○號8樓冷氣空調之工程,兩造約定安裝完成後由 被告公司給付現金,原告並於同時期依被告公司要求裝配冷 氣管線及抽風系統,被告公司亦未付安裝工資,合計共新臺 幣(下同)49,750元,又原告於100年4月於新北市○○區○ ○○街○號3樓安裝冷氣,共106,000元工資,被告公司遲未 給付。扣除原告私人向被告公司借款供工程之材料費用約44 ,000元,被告公司尚積欠工程款106,350元未給付,承 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兩造間工資糾紛事件於100年10月11日經兩造同意,多人 見證,結論為被告公司不再追索原告欠款而結案。 (二)原告無業,缺錢即以各種方式糾纏被告公司,101年7月12 日晚間10時許,原告遣人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住處,持 原告便條,強行索款未果,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向新店 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後原告為求脫罪,於101年8月5日 至被告公司,要求擬一說明書,依該說明書各條所載,兩 造間已無錢財(含工程款)糾葛,確為事實。 (三)原告安裝冷氣,室外機冷煤漏光,室內機排水管線偽裝作 假,偽裝導流管入排水道,造成4樓辦公室牆壁壁紙損壞 ,水流滿地,且室內焊接,位置不符之冷媒管線通道,破 壞桁架結構,且工程不當計價,被告公司需另行支出維修 費用,原告對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99年年底起承接被告公司冷氣空調之工程,被告公司 對原告尚積欠工程款106,350元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施作工程是否有瑕疵?被告公司得否主 張原告施工有瑕疵對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抵銷工程款 106,350元? (一)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 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 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尚積欠工程款106,350元未給付一事 並不爭執,主張原告施工有瑕疵對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抵銷工程款106,350元,並提出折抵清單(下稱系 爭折抵清單)為證,然原告否認系爭折抵清單經其同意, 且原告亦未於其上簽名,是難認原告已同意系爭折抵清單 之內容,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款糾紛已於100年10月11日經 兩造同意以被告公司不再追索原告欠款而結案,尚不可採 。茲逐一說明被告公司所主張抵銷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 1、補5公尺銅線(台)22,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 工地主任廖峰毅證稱:一般購買冷氣會附5公尺銅管,原 告介紹太一公司賣冷氣予被告公司,惟冷氣皆未附5公尺 銅管,伊不清楚太一公司是否有附5公尺銅管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被告公司主張,就此部分共支出22,000元 (44050)。然冷氣為原告介紹太一公司賣冷氣予被告 公司,原告出賣人,並無附5公尺銅管之義務,原告亦 否認太一公司有附銅管,被告公司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太一公司有附5公尺銅管,且為原告拿走,自不得對原 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被告公司就5公尺銅線(台) 22,000元之抵銷主張,即無理由。 2、廖峰毅代付款項35,920元: 證人廖峰毅證稱:原告安裝冷氣要買材料費,由伊代付 35,920元,後被告公司有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復有收據一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6頁),被告公司主張抵銷廖峰毅代付款項35,920 元,為有理由。 3、與被告公司張小姐借支27,000元: 被告公司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張小姐借支27,000元乙情 ,原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應認被告公司主張抵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4、磁磚損壞19片工料費14,790元: 證人廖峰毅證稱:施工冷氣與水電施工損壞磁磚19片,因 無法判斷係由何人損壞,故原告同意與伊各支付磁磚損壞 19片工料費之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 ,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被告公司主張抵銷磁磚損壞19片 工料費14,790元,為有理由。 5、補貼木工1工3,000元、補貼泥作1工(補洞)2,800元、8 樓屏風損壞油漆1工2,800元: 證人廖峰毅證稱:配冷氣管有動到牆壁木作部分,請木工 來修補,泥作是牆壁有打洞,請泥作來修補,伊不清楚原 告是否同意補貼木工及泥作一工之費用,8樓住戶裝潢, 進出時有碰撞到,請油漆來修補,原告有同意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抗辯稱當初不是說一工,故其同 意補一些費用,但泥作了不起算半工等語,足見原告同意 補貼前揭木工、泥作工、油漆工費用。又按工程之施工本 須視施工項目而有所區別,經本院檢視房屋受損照片,認 被告公司主張木工、泥作、油漆修補各需1工為有理由, 被告公司主張抵銷補貼木工1工3,000元、補貼泥作1工( 補洞)2,800元、8樓屏風損壞油漆1工2,800元,應予准許 。 6、扁管補強34,000元: 證人廖峰毅證稱:當時伊任工地主任,伊幫原告的忙,幫 原告將鋼樑打通,讓冷氣管線可以走那邊,鋼樑有切洞, 要補強,因有些洞是水電要用的,伊也負責水電,故伊同 意付扁管補強之一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0頁 背面),核與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59 、60頁),足認原告確與廖峰毅破壞扁管,自應支付扁管 補強之一半費用。原告辯稱,鋼樑本來有挖洞,但是離瓦 斯管線太近,其又往外移3公尺,其沒有走鋼樑,當時被 告與其彙算時,並沒有講補強的事云云,與證人廖峰毅不 符,而證人廖峰毅之前揭證詞予己不利,足認並無偏頗被 告公司之情,較原告之前揭說詞可採,且原告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前揭主張自不足採,被告公司主 張抵銷扁管補強34,000元,為有理由。 (三)從而,被告公司得主張抵銷廖峰毅代付款項35,920元、與 被告公司張小姐借支27,000元、磁磚損壞19片工料費14,7 90元、補貼木工1工3,000元、補貼泥作1工(補洞)2,800 元、8樓屏風損壞油漆1工2,800元、扁管補強34,000元, 合計共120,310元。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公司有106,350元債權,被告對原告有 120,310元之債權,被告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就該106 ,350元之債權即歸於消滅。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10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