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楊立羣
被 告 正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鴻正
訴訟代理人 李開渝
張順卿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年底承接被告公司於新北市○○
區○○○街○號8樓冷氣空調之工程,
兩造約定安裝完成後由
被告公司給付現金,原告並於同時期依被告公司要求裝配冷
氣管線及抽風系統,被告公司亦未付安裝工資,合計共新臺
幣(下同)49,750元,又原告於100年4月於新北市○○區○
○○街○號3樓安裝冷氣,共106,000元工資,被告公司遲未
給付。扣除原告私人向被告公司借款供工程之材料費用約44
,000元,被告公司尚積欠工程款106,350元未給付,
爰依
承
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5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兩造間工資糾紛事件於100年10月11日經兩造同意,多人
見證,結論為被告公司不再追索原告欠款而結案。
(二)原告無業,缺錢即以各種方式糾纏被告公司,101年7月12
日晚間10時許,原告遣人至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住處,持
原告便條,強行索款未果,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向新店
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後原告為求脫罪,於101年8月5日
至被告公司,要求擬一說明書,依該說明書各條
所載,兩
造間已無錢財(含工程款)糾葛,確為事實。
(三)原告安裝冷氣,室外機冷煤漏光,室內機排水管線偽裝作
假,偽裝導流管入排水道,造成4樓辦公室牆壁壁紙損壞
,水流滿地,且室內焊接,位置不符之冷媒管線通道,破
壞桁架結構,且工程不當計價,被告公司需另行支出維修
費用,原告對被告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99年年底起承接被告公司冷氣空調之工程,被告公司
對原告尚積欠工程款106,350元未給付。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施作工程是否有瑕疵?被告公司得否主
張原告施工有瑕疵對被告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抵銷工程款
106,350元?
(一)按
民法第334條
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
債權,須為對於自己
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
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25號
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
(二)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尚積欠工程款106,350元未給付一事
並不爭執,
惟主張原告施工有瑕疵對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抵銷工程款106,350元,並提出折抵清單(下稱
系
爭折抵清單)為證,然原告否認系爭折抵清單經其同意,
且原告亦未於其上簽名,是
難認原告已同意系爭折抵清單
之內容,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款糾紛已於100年10月11日經
兩造同意以被告公司不再追索原告欠款而結案,尚不可採
。茲逐一說明被告公司所主張抵銷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
1、補5公尺銅線(台)22,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
工地主任廖峰毅證稱:一般購買冷氣會附5公尺銅管,原
告介紹太一公司賣冷氣予被告公司,惟冷氣皆未附5公尺
銅管,伊不清楚太一公司是否有附5公尺銅管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被告公司主張,就此部分共支出22,000元
(44050)。然冷氣為原告介紹太一公司賣冷氣予被告
公司,原告
非出賣人,並無附5公尺銅管之義務,原告亦
否認太一公司有附銅管,被告公司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太一公司有附5公尺銅管,且為原告拿走,自不得對原
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被告公司就5公尺銅線(台)
22,000元之抵銷主張,即無理由。
2、廖峰毅代付款項35,920元:
證人廖峰毅證稱:原告安裝冷氣要買材料費,由伊代付
35,920元,後被告公司有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復有收據一紙在卷
可佐(見本
院卷第46頁),被告公司主張抵銷廖峰毅代付款項35,920
元,為有理由。
3、與被告公司張小姐借支27,000元:
被告公司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張小姐借支27,000元乙情
,原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應認被告公司主張抵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4、磁磚損壞19片工料費14,790元:
證人廖峰毅證稱:施工冷氣與水電施工損壞磁磚19片,因
無法判斷係由何人損壞,故原告同意與伊各支付磁磚損壞
19片工料費之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
,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被告公司主張抵銷磁磚損壞19片
工料費14,790元,為有理由。
5、補貼木工1工3,000元、補貼泥作1工(補洞)2,800元、8
樓屏風損壞油漆1工2,800元:
證人廖峰毅證稱:配冷氣管有動到牆壁木作部分,請木工
來修補,泥作是牆壁有打洞,請泥作來修補,伊不清楚原
告是否同意補貼木工及泥作一工之費用,8樓住戶裝潢,
進出時有碰撞到,請油漆來修補,原告有同意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
抗辯稱當初不是說一工,故其同
意補一些費用,但泥作了不起算半工等語,足見原告同意
補貼
前揭木工、泥作工、油漆工費用。又按工程之施工本
須視施工項目而有所區別,經本院檢視房屋受損照片,認
被告公司主張木工、泥作、油漆修補各需1工為有理由,
被告公司主張抵銷補貼木工1工3,000元、補貼泥作1工(
補洞)2,800元、8樓屏風損壞油漆1工2,800元,應予准許
。
6、扁管補強34,000元:
證人廖峰毅證稱:當時伊任工地主任,伊幫原告的忙,幫
原告將鋼樑打通,讓冷氣管線可以走那邊,鋼樑有切洞,
要補強,因有些洞是水電要用的,伊也負責水電,故伊同
意付扁管補強之一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0頁
背面),
核與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59
、60頁),足認原告確與廖峰毅破壞扁管,自應支付扁管
補強之一半費用。原告辯稱,鋼樑本來有挖洞,但是離瓦
斯管線太近,其又往外移3公尺,其沒有走鋼樑,當時被
告與其彙算時,並沒有講補強的事
云云,與證人廖峰毅不
符,而證人廖峰毅之前揭證詞予己不利,足認並無偏頗被
告公司之情,較原告之前揭說詞可採,且原告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
以實其說,原告之前揭主張自不足採,被告公司主
張抵銷扁管補強34,000元,為有理由。
(三)從而,被告公司得主張抵銷廖峰毅代付款項35,920元、與
被告公司張小姐借支27,000元、磁磚損壞19片工料費14,7
90元、補貼木工1工3,000元、補貼泥作1工(補洞)2,800
元、8樓屏風損壞油漆1工2,800元、扁管補強34,000元,
合計共120,310元。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公司有106,350元債權,被告對原告有
120,310元之債權,被告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就該106
,350元之債權即歸於消滅。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10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11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64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