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綺寓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睿誠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被 告 派特芙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安中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零肆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委託原告設計裝潢圖
面及監造台北市○○○路○○○巷○○號1樓派特芙寵物餐廳裝潢
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另於101年12月7日委
託原告施作磁磚噴砂等工程,費用為8萬4,000元,原告已依
約完成全部工作,
詎被告卻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
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4,000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僅受被告委託設
計裝潢圖面及監造,工程施作部分則由被告自行發包僱工,
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且原告設計之圖面,經被告多次修
改,於101年10月17日確認圖面,並於101年10月17日起至10
月24日止陸續交付圖面,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何時開幕,遑論
兩造有何約定於101年11月1日完工乙事。又被告餐廳無法如
期開幕,應係被告於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外,自行增作風管
(空氣濾淨設備)部分,且未告知原告,直至101年11月上
旬被告發包之木工進場後,始發現被告尚在尋找風管施工人
員,致木作工程因而延遲3個星期,
嗣後被告又於戶外區增
加欄杆、氣密窗、木作招牌背板等,方延至102年1月1日始
開幕營業。而被告所述廁所因違建遭拆除乙事,原告於製作
設計圖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若有人檢舉,將有被拆除風險,
惟被告表示其有充沛人脈可以處理,原告始依被告需求將廁
所位置畫在被告所指定位置。另被告所述原告追加造型天花
板部分,在原告交付被告之頂棚配置原始圖上本來就有造型
天花板設計,且被告公司人員及負責人經常到工地現場視察
,若造型天花板事先未經被告同意,為何未當場提出
異議?
顯見造型天花板並
非原告
嗣後所追加。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完
成相關圖面繪製前,即要求水電廠商依原告口頭指示施作水
電管線,因嗣後繪製之配置圖與原先指示之位置大相逕庭,
致已施作部分須重新施作
云云。惟原告提出之水電配置圖,
已有顯示頂棚之路線,被告雖稱原告直至101年10月24日始
完成地磚配置規劃等語,惟兩造101年10月8日之電子郵件中
,已有地磚配置圖,僅101年10月24日再次郵寄予被告而已
。被告雖稱因原告設計不良導致吧台高度須由130cm修改為
100cm等語,惟此
乃被告於確認圖面後反悔而要求原告更改
所致。被告雖稱原告直至101年11月1日尚未完成地下室設計
等語,惟原告已於101年10月6日完成設計,係被告嗣後陸續
更改。被告雖稱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即與
第三人聯絡磁磚
噴砂,顯見被告並非於同年12月7日方追加此項工程等語,
惟此部分被告原本是要自行發包施作,後來因找不到廠商施
作,始於101年12月7日委請原告施作,工程款價金8萬4,000
元,係包含實際支出之7萬825元及原告之毛利等語。故被告
上開所辯,均無理由。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為開設餐廳,於101年9月5日與訴外人簽
訂
租賃契約,承租台北市○○○路○○○巷○○號1樓房屋,並委
由原告
承攬餐廳之裝潢設計及監造工程,因被告餐廳擬於10
1年11月1日開幕,故與原告約定裝修工程應於上述期限前完
工,被告並告知原告本件裝修工程工期約需三週,此有原告
報價單上監造費之說明
所載「預計工程需時3週次」等語可
知。原告工作項目包括「平面圖繪製」、「平面配置規劃」
、「風格設定與細部規劃討論」、「3D立體圖設計規劃」、
「施工圖」等,惟依原告提出之101年10月24日電子郵件內
容所載,原告直至
斯時始完成地磚之配置規劃。依原告所提
圖面內容,原告係於101年10月24日始完成右側牆立面圖、
玄關右側牆面/包廂立面圖、頂棚配置圖、吧台立面圖等圖
面,於101年10月26日始完成戶外區牆面詳圖、吧台吊櫃詳
圖等圖面。依原告所提101年10月29日及11月1日電子郵件內
容,原告直至斯時始與第三人聯絡磁磚噴砂事宜,且尚未完
成地下室設計,則原告
所稱於101年10月17日已完成完整之
設計圖,及被告於同年12月7日始追加磁磚噴砂工程云云,
顯無可採。另前述右側牆立面圖、玄關右側牆面/包廂立面
圖、吧台立面圖等圖面,均因有缺漏、或與現場尺寸不符、
或與實際需求相悖離,經原告多次修正,始為確定,甚至其
中吧台立面圖所示之吧台高度,原本設計為130cm,於現實
上顯無法配合一般工作人員之身高,直至吧台完工後,始於
被告要求下修改其高度。原告遲未依約交付完整之「3D立體
圖」及「施工圖」,致被告所發包之廠商無法如期施工;且
原告於完成相關圖面繪製前,即要求水電廠商先依其指示位
置施作水電管線,但因之後繪製之圖面位置,與其原先指示
之位置有相當出入,致原先施作部分須重新施作,不但增加
施工成本,更延誤工程進度,使被告餐廳遲至102年1月1日
始勉強先行開幕,於開幕後再繼續完成收尾工作,造成被告
嚴重損害,其中僅就被告遲延開幕之二個月
期間,仍需支付
出租人租金每月19萬元,合計即達38萬元,被告自得依
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
銷。㈡又原告原設計之廁所,屬違章建築,完工後遭
主管機
關拆除,而需重新施作,原告原設計之廚房,因隔屏高度設
計錯誤,完工後需拆除重新施作,上述設計錯誤,增加工程
費用6萬6,000元,被告就此增加之工程費用,自得依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主張抵銷。另
系爭裝修
工程,原經兩造討論後,確認無須另行施作天花板裝修,原
告卻於施工過程中,擅自追加造型天花板裝修,並逕行指示
承包廠商施作,致增加工程費用15萬元,被告就此增加之工
程費用,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
主張抵銷。原告裝修系爭工程,除有前述
給付遲延及給付不
完全圖面情事外,因被告餐廳為寵物餐廳,被告於施工前,
特別要求牆壁於120公分以下部分,須使用油性漆以噴漆之
方式施作,惟原告卻指示油漆廠商以水性乳膠漆施作,致須
重新施作,不但增加施工費用,亦延宕工程進度。原告雖稱
並未遲延給付設計圖等語,惟依證人連金輝之
證言,倘原告
可一次交付全部圖說,木工部分之工程約可於30天內完成,
證人於101年10月初即已進場準備施工,顯見係原告未能及
時提出圖面,且因設計錯誤多次修正,致延誤施工進度約2
個月。原告雖稱被告自行增建風管工程致延誤施工進度,惟
原告提出之右側牆立面圖、左側牆立面圖,均可見其壁面預
留風管設備,且依證人連金輝之證言,原告自始即知悉現場
須施作風管工程,原告履行監造義務時,自應
適時通知被告
或施工廠商進場施作,其進場倘有遲延,自係可歸責原告之
事由所致。原告雖稱造型天花板工程為原訂之設計,惟證人
連金輝確認被告公司員工王守政交付之頂棚配置圖,並無造
型天花板之設計,
足證原告提出之頂棚配置圖,應為原告其
後再行修改並交付與相關承包廠商等語。並答辯聲明:⒈
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委託設計裝潢圖面及監造裝潢工程乙
情,固為被告所不爭,惟經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
厥為: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裝潢工程應於101年11月1日前
完成?原告是否有遲延給付情事?系爭工程之餐廳廁所、廚
房隔屏之設計是否有瑕疵?系爭工程之餐廳造型天花板是否
為原告擅自追加?原告是否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就其上
開損害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對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遲延給付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應負
舉證責任者先不
能舉證,以證明其所言屬實,則
他造就其反對之主張無論有
無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對先負舉證責任之人為
不利之判斷。次按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
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是
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
債
權人若已受領給付,則
債權人持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主張
權利,而為債務人否認時,關於給付不完全之事實,應轉由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完成系爭工作並
且交付乙情,惟辯稱原告未依約完工給付遲延,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其僅須依被告施作進
度提出給付等語,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證明原告有給付
遲延情事存在。
⒉
經查,被告固提出原告報價單上監造費說明所載「預計工程
需時3週次」等語,辯稱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已有應在101年
11月1日前完工之約定云云,惟就原告所提上開設計工程報
價單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主要係負責系爭裝
潢工程圖面之設計及繪製,而監造部分係屬「附加」性質,
並未另行約定
報酬,
可徵系爭工程之發包及施作,均係由被
告自行僱工進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系爭裝潢工程何時
及如何施作,均繫於被告何時及如何發包或僱工進場施作,
則僅擔任系爭裝潢工程設計及監造部分之原告,自屬難以置
喙。再者,上開設計工程報價單就系爭裝潢工程「需時3週
次」係記載「預計」二字,並未表明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約
定完工之日期為何,且亦無隻字片語記載被告所經營之寵物
餐廳已預計在101年11月1日開幕,是被告辯稱兩造已有系爭
裝潢工程應在101年11月1日完工之約定云云,已難採信。
參
諸證人即被告所僱請之木工師傅連金輝到庭所證:「(問知
否被告所經營的餐廳在何時開幕?)不知道,應該是一○二
年一月那幾天要開幕,因為東西都準備好了。」、「(問王
守政〈按指被告公司主管,下同〉及被告公司負責人有無告
訴你,這家店要何時開幕?)沒有。」、「(問王守政及被
告公司負責人有無要求你要在何時一定完工,不完工要罰款
?)沒有要求一定何時完工,但在工程後期有說十二月底要
開幕,後來又延期,我不知道何時開幕。」、「(問有無提
到罰款?)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2頁
),以被告所僱請之木工師傅於施工初期,並不知悉被告寵
物餐廳開幕時間,而被告亦未告知施工人員完工時間,且未
對施工人員有逾期罰款之約定及請求,係直至系爭工程施工
至後期時,被告方向施工人員表示其寵物餐廳預計在101年
12月底開幕
等情觀之,
益徵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並無須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之約定,否則為何連被告自行僱請之木
工在施工期間,皆不知被告寵物餐廳開幕時間,而被告亦未
對其所辯之重要時間因素,強力要求完工期限並課以違約罰
款?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已有完工
日期之約定,則被告徒憑上開設計工程報價單上監造費說明
所載「預計工程需時3週次」等語,遽而認定兩造就系爭裝
潢工程已有原告應在101年11月1日完工之約定云云,實難採
信。故被告以原告未在約定日期完工,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
,請求原告賠償其2個月之租金損失38萬元,並據以主張抵
銷原告本件之請求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⒈本件被告雖以原告原設計之廚房,因隔屏高度設計錯誤,完
工後需拆除重新施作;且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擅自追加造型
天花板裝修,並逕行指示承包廠商施作,致增加工程費用15
萬元,故被告就此部分增加之工程費用,得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置辯。惟為原告
所否認,主張造型天花板部分係經被告同意而施作,廚房隔
屏高度嗣後變更,係應被告要求而更改等語。經查,就系爭
裝潢工程有關造型天花板及廚房隔屏即吧台高度設置變更之
過程,業經證人即被告所僱請之木工師傅連金輝到庭證稱:
「(問是否有吧檯高度不對,重新施作的情況?)有改一部
分。本來是吧檯連著收銀臺,說高度過高,不好用,要降低
高度,王守政說要降低高度,我就依照他的要求,把高度降
低。」、「(問當時收銀臺的檯面是否為依照設計圖施作的
高度?)我當時有跟設計師確認,才施作那個高度…。」、
「(問天花板施作是否為按圖施作?)是。」、「(問天花
板大約是十月初施作?)進場先做天花板。就是十月初時去
做的。」、「(問天花板的圖面是王守政交給你的?)設計
師及王守政都有。有的是現場討論的。」、「(問施工期間
,王守政及被告公司有無人員到場?)有。」、「(問上述
人員有無與你討論現場要如何施作?)要我按圖施作。」、
「(問施作期間,王守政及被告公司負責人看到造型天花板
時,有何意見?)初期好像沒有意見,後來有嫌高度比較低
。王守政及被告公司負責人很少去,後來才說高度比較低。
」、「(問王守政及被告公司負責人也都知道要做造型天花
板?)被告公司負責人的部分,我不知道是否知道。但圖是
王守政給我的,他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3
頁),以證人即木工師傅連金輝在101年10月初進場後,即
按圖先進行系爭裝潢工程中造型天花板之施作過程來看,顯
見斯時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中,已有該造型天花板之圖面,
而證人應係在被告公司在場人員對此造型天花板之存在並無
異議之情形下施作,否則以證人連金輝係受僱於被告施作系
爭工程木工部分,若未得被告同意及授權,焉會擅自施作日
後可能無法領取工資報酬之造型天花板部分?至於有關廚房
隔屏即吧台高度設置變更部分,依證人連金輝上開所證,亦
係證人在依原告所設計之圖面施作後,因被告認為高度過高
恐不便使用,遂要求證人連金輝將該高度降低,是證人連金
輝所施作之吧台高度,既係依兩造確認後所交付之圖面進行
施作,則被告在上開吧台高度經證人連金輝按圖完成後,因
主觀需求,希望將已完成之吧台高度降低,自不能責令原已
依兩造討論後完成吧台高度設計圖面之原告,需對被告嗣後
變更吧台高度之舉,負設計瑕疵之責。此外,被告復未能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未經同意擅自指示廠商施作追加工程
及設計有上開所稱之瑕疵,致被告增加工程費用等情,故被
告就其辯稱增加造型天花板及變更吧台高度所增加之工程費
用,請求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損害,並主張與本件
原告之請求數額抵銷云云,要難採信。
⒉次查,被告另辯稱因原告設計瑕疵,致系爭裝潢工程之餐廳
廁所因屬違建,完成後遭主管機關拆除,致被告需重新施作
增加工程費用,故被告就此部分重新施作所增加之工程費用
,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主張抵銷
等語,業經證人連金輝到庭證述:「(問現場的廁所有重做
?是何原因?)本來廁所在外陽臺,說不行,又移到室內。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並經被告公司主管王守
政到庭證述:「(問兩造在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就廁所施
作部分,原告是否有提供何種建議?)之前廁所有被拆過,
就這部分有特別詢問原告,原告表示說可以做,以做二個箱
子套上去的方式就可以。我當時也不了解。」、「(問事後
就廁所部分有被拆除?)有。建管處說這樣子不行。這樣一
定要拆。實際上當初做的不是箱子,就是做成廁所。」、「
(問除了原先的位置可以做廁所之外,有其他位置可以做成
廁所?)有,但是必須在室內。所以有問原告是否可以在室
外搭建廁所,原告表示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足證原告設計之初,確實是將被告寵物餐廳之廁所位置,設
計在室外原被以違建拆除之位置,是原告既知上開位置曾經
被以違建為由拆除,則原告基於專業設計公司立場,應就日
後違建有被拆除之危險,明白告知委託設計者即被告,縱使
被告仍執意為之,亦應將其已告知可能遭拆除之危險,詳細
載明在兩造約定之契約內,由被告自行評估及承擔可能之風
險,並避日後對此產生爭執,
而非順由委託設計者即被告之
意,明知先前該廁所位置已因違建而遭拆除,卻仍將該廁所
位置設計於該違建處,且完成後亦確實再遭主管機關以違建
拆除,致被告增加重新施作之費用,原告實有失專業設計者
應盡之
善良管理人責任,
難謂原告該部分之設計無瑕疵。故
被告據此辯稱因原告設計錯誤,致需重新施作而增加工程費
用2萬8,000元,並提出被證三之報價單及請款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35-36頁),且經證人即施做該項廁所變更工程之連
金輝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
堪認被告上
開所辯為可採。是被告請求以原告上開應負之增加工程費用
2萬8,000元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
程款金額相抵銷,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因原告交付圖面遲延、監工不力、指示錯誤致其
工期延誤增加費用部分,除經原告否認,且兩造既未約定完
工日期,有如前述,而除追加工程係交由原告承包施作外,
其餘有關系爭裝潢工程之工項,均由被告自行僱請第三人進
場施作,原告僅在受被告委託設計外,另外無償為被告監看
系爭裝潢工程之進行,此有兩造簽訂之設計工程報價單在卷
可稽;對照上開設計報價單說明,原告除需提供包括「平面
圖繪製」、「平面配置規劃」、「3D立體圖設計規劃」、「
施工圖」等圖面外,尚包括「風格設定與細部規劃討論」部
分,可見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有關「風格設定與細部規劃」
部分,仍有待兩造討論後確認,原告自無法一次給付全部設
計圖面,此對照證人連金輝所證:「(問王守政找你木作時
,施工圖都畫好了?)沒有,是慢慢給的。」、「(問王守
政找你做木工時,還沒有施工圖,是依實際數量計價?)是
已經有圖的部分,先施作,另外圖再慢慢給我。例如天花板
可以做的,就先施作,其他就等業主及設計師談好了再把圖
給我施作。」、「(問是否有圖還沒有做好,所以無法施作
的情況發生?)應該是說整體的圖沒有做好,所以沒有辦法
全面施工,只能少數人去就談好的部分去做。」等語(見本
院卷第149頁背面、第150頁),益徵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之
圖面設計,並未約定需一次給足,應有業主即被告若在施工
期間對餐廳風格及裝潢細部有意見時,在經兩造討論確認後
,再將確認後之圖面分次交付予施工人員施作之情形存在。
再者,以系爭裝潢工程(除追加工程部分)之施作,無論施
工人員、施工進度、施做工項等,均係由被告自行僱工處理
,則在被告未告知施工人員及原告明確完工日期或寵物餐廳
開幕時間之情形下,如何能苛責僅擔任無償監工之原告負工
期延宕之責?況系爭裝潢之全部工程,均係在被告寵物餐廳
網告開幕前完工(按被告所稱完工日期為101年12月20日,
被告公司網頁公告開幕時間為101年12月23日),有原告所
提被告公司網頁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
人即被告公司主管王守政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背
面),亦難謂有延宕工期。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證明其所稱之工期延誤或增加工程費用,係
可歸責於原
告之設計有誤,被告辯稱原告就該部分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云云,
難認為可採。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⒈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
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
法第490條、第492條、49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所承攬追加工程之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
分項明細表、估價單、銀行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第116-1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施做系爭追加工程
並已完成等情,亦不爭執,有被告公司主管王守政之證詞在
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僅以原告所
支付之款項合計為7萬0,825元,故原告就超過7萬0,825元部
分之追加款項,請求被告給付為理由云云置辯。
惟查,原告
既已依約完成所承攬之追加工程,被告自負有給付所約定報
酬之義務,至於原告事後以多少價格完成系爭追加工程,屬
承攬人即原告於承攬時所評估之可能利潤,是被告既已同意
以8萬4,000元委託原告施做系爭追加工程,則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約定報酬8萬4,000
元,自屬有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所
施做之系爭追加工程,有何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則被告辯稱原
告就超過7萬0,825元部分之追加款項請求被告給付為理由云
云,顯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潢工程之設計費用18萬元部
分,與被告主張因廁所設計瑕疵重新施做所增加之施工費用
2萬8,000元相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設計費用為15萬2,000
元(180,000元-28,000元),加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追加
工程款8萬4,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3萬
6,000元(152,000元+84,0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6,000元,及自起訴將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400元(第一審
裁判費2,870元、證人旅費530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