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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100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仕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倫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忠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103年1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 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零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向原告訂購LED燈展示 架300套,貨物買賣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不 含5%營業稅),被告於102年7月24日給付定金24,720元後 ,於同年8月2日以場地空間不足為理由,只准交貨102套, 其餘貨物要求寄放原告公司,並另外要求開立一半貨款的發 票,其5%營業稅計4,125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合計尾款應給 付原告144,405元(即貨款165,000元-訂金24,720元+5%營 業稅計4,125元=144,405元),被告公司雖承諾於同年8月10 日及9月10日分兩次給付原告,今尚積欠上開尾款計144 ,405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2年11月22日原告民事陳報狀參照)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產品圖、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名片、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