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仕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詩倫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忠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103年1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
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零伍元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向原告訂購LED燈展示
架300套,貨物買賣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不
含5%
營業稅),
嗣被告於102年7月24日給付定金24,720元後
,於同年8月2日以場地空間不足為理由,只准交貨102套,
其餘貨物要求寄放原告公司,並另外要求開立一半貨款的發
票,其5%營業稅計4,125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合計尾款應給
付原告144,405元(即貨款165,000元-訂金24,720元+5%營
業稅計4,125元=144,405元),被告公司雖承諾於同年8月10
日及9月10日分兩次給付原告,
惟迄今尚積欠
上開尾款計144
,405元,
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
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4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2年11月22日原告民事
陳報狀參照)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訂購單、產品圖、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名片、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