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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10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順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昌 訴訟代理人 廖景豊 被   告 艾菲蔻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雄 訴訟代理人 劉方珏       王子文律師       賴麗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00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肆仟壹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貳佰柒拾柒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訂購鞣花酸面膜、紅石榴面膜等膠膜 鋁袋,經伊核算民國(下同)101年4月至12月份銷售金額、 版費及稅額後,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758,917元,另同 年6月份價差金額及稅額亦有20,653元,伊向被告收取各 該月份票款總金額合計3,159,949元,另退貨金額為32,844 元,經核算被告尚積欠貨款586,777元(3,758,917+20,653- 3,159,949-32,844),經伊向被告催討,兩造合意原告應返 還支付版費168,000元,從而被告尚積欠貨款418,777元(58 6,777-168,000),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8,7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給付伊之貨品中,目前「FACEQ絕世愛美肌芍藥雪蓮水 漾拉提面膜」(下稱芍藥袋)、「FACEQ絕世愛美肌鞣花酸美 白拉提面膜」(下稱鞣花袋)之鋁袋內層有諸多黑色斑點之瑕 疵,原告更於102年5月10日派員至被告公司查證並確認有上 開瑕疵存在,伊亦因原告之瑕疵給付遭消費者客訴或統一藥 品公司質疑,原告自應就其瑕疵給付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或 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以為抵銷。 ㈡、101年4月至12月間,伊僅委託原告製作上開2種面膜品項, 並未委託其他廠商製作此2種品項之面膜鋁袋。 三、查: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面膜鋁袋尚有貨款未付乙事,兩造並無爭議 ,並有貨款總明細表、各該月份收貨明細表、銷貨單及貨運 公司貨物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第23 至76頁),則原告請求給付貨款418,777元,要無據。 ㈡、被告辯稱芍藥袋、鞣花袋打開後有黑色斑點瑕疵,請求解除 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等。按本件芍藥袋於客戶使用時 打開有發現黑斑點一情,業經被告提出相片、該瑕疵之芍藥 袋及客訴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78至80頁),而 鞣花袋經當庭勘驗,打開已裝有面膜之成品,亦發現鋁袋內 層有少數黑色斑點(見本院卷第91頁),勘信芍藥袋、鞣花袋 存有瑕疵。原告雖辯稱該等芍藥袋、鞣花袋非其製造,別家 廠商亦可製造相同之鋁袋云云。惟原告自稱提供芍藥袋197, 000袋、鞣花袋317,900袋(見本院卷第94頁),與被告所提之 交易分析表載196,980袋、317,702袋(見本院卷第99頁),數 量僅些微差距,應屬商業上容許之誤差範圍,而原告稱與被 告交易之數字符合(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6至7行),足見被 告上開分析表記載應屬可採。該分析表記載芍藥袋、鞣花袋 於101年4月至102年1月間僅向原告採購(見本院卷第98、99 頁),與原告所稱交易時間101年4月至12月間(包含其貨品, 見本院卷第93頁)相合。足證芍藥袋、鞣花袋係被告向原告 所訂購。 ㈢、參酌兩造交易之時間為期近一年,原告應被告之訂單生產約 430萬個鋁袋(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之前揭分析表亦載 有為數甚多面膜鋁袋交易,認面膜鋁袋交易量鉅大,原告 分批出貨即屬可信。而上開瑕疵於102年4月間發現(見本院 卷第78頁),為零星個案,並非全部貨品均瑕疵,因無法辨 識係何批貨有瑕疵,自應認係最後一批貨品出現瑕疵,被告 先前所購已依序陸續用磬。徵諸芍藥袋最後一批係101年10 月17日數量47,900袋、金額33,530元(見本院卷第62頁、第 64頁背面、第94頁),鞣花袋最後一批係101年9月6日7,100 袋、金額4,970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背面、第94頁) ,則被告辯稱應予減少價金38,500元(33,530+4,970)即屬有 據。又被告請求減少價金為有理,其餘解除契約、損害賠償 即無庸論。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277元(418,777-38,500)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 負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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