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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10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連洋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神德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 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8,122元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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