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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10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福 訴訟代理人 黃清進       徐翠萍 被   告 亞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簽訂代理合約 ,由原告支付被告一年的顧問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因 雙方之溝通、配合有問題,兩造並於101年9月25日在原告公 司協議合意終止系爭代理合約,惟原告於協議終止合約時尚 有4個月未使用到顧問費,被告應退還原告價金計16萬元(50 萬元/12個月*4個月=16萬元);又原告於簽訂系爭代理合約 時,向被告所購買的展示機支付價金68,000元,被告承諾以 八折價格買回,故應退還原告價金計54,400元(68,000*0.8= 5, 440元),總計應退還價金214,400元,詎經以律師函定期 催告返還上開價金,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意 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4,400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102年2月20日原告民事陳報狀參照)。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向被告表示擬提前終止代理合約,惟被 告並未予同意,此有被告委請律師代為發文之函件2件可證 。且依據合約期間內原告請求被告服務之記錄,服務費用已 達530,300元,已逾越原告所交付之500,000元,原告亦無請 求返還價金之理由;至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的展示機,係原告 另行下單訂購的,與本件之合約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 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 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 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關於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所簽訂之代理合 約,業經兩造於101年9月25日在原告公司協議合意終止系爭 代理合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復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2 件在卷可按,且原告所提出卷附之與被告談判過程紀錄1件 ,其上所載內容,並無被告公司之簽章,或被告確有合意終 止契約之事實,自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業已合意終 止上述之契約,原告所為上開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且查 ,原告主張:原告於簽訂系爭代理合約時,向被告所購買的 展示機支付價金68,000元,被告承諾以八折價格買回,故應 退還原告價金計54,400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即被告 亦抗辯稱: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的展示機,係原告另行下單訂 購的,與本件之合約無關等語,是原告所為上開部分之請求 ,亦無足採。綜上,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合意終止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合意終止契約之翌日起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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