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福
訴訟代理人 黃清進
徐翠萍
被 告 亞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達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簽訂代
理合約
,由原告支付被告一年的顧問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因
雙方之溝通、配合有問題,兩造並於101年9月25日在原告公
司協議
合意終止
系爭代理合約,
惟原告於協議終止合約時尚
有4個月未使用到顧問費,被告應退還原告價金計16萬元(50
萬元/12個月*4個月=16萬元);又原告於簽訂系爭代理合約
時,向被告所購買的展示機支付價金68,000元,被告承諾以
八折價格買回,故應退還原告價金計54,400元(68,000*0.8=
5, 440元),總計應退還價金214,400元,
詎經以
律師函定期
催告返還
上開價金,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
合意
終止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4,400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102年2月20日原告民事
陳報狀參照)。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向被告表示擬提前終止代理合約,惟被
告並未予同意,此有被告委請律師代為發文之函件2件
可證
。且依據合約
期間內原告請求被告服務之
記錄,服務費用已
達530,300元,已逾越原告所交付之500,000元,原告亦無請
求返還價金之理由;至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的展示機,係原告
另行下單訂購的,與本件之合約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
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
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
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
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
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關於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所簽訂之代理合
約,業經兩造於101年9月25日在原告公司協議合意終止系爭
代理合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復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2
件在卷
可按,且原告所提出卷附之與被告談判過程紀錄1件
,其上
所載內容,並無被告公司之簽章,或被告確有合意終
止契約之事實,自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業已合意終
止上述之契約,原告所為上開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且查
,原告主張:原告於簽訂系爭代理合約時,向被告所購買的
展示機支付價金68,000元,被告承諾以八折價格買回,故應
退還原告價金計54,400元
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被告
亦
抗辯稱: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的展示機,係原告另行下單訂
購的,與本件之合約無關等語,是原告所為上開部分之請求
,亦無足採。綜上,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合意終止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合意終止契約之
翌日起計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