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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106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香港商億都液晶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偉 訴訟代理人 涂銘修       游哲豪 被   告 倡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津 訴訟代理人 許時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液晶片之產品1,000組,每組單 價新臺幣(下同)119元,買賣價金(含營業稅)總計為124,950 元(1,000組×119元=119,000元,再加上營業稅5,950元), 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簽收上開系爭產品後即拒不付款 ,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124,950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等語,為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 辯稱:被告公司因故需取回原告公司代管LCD模具(共三付) ,並於101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正式通知,但經幾次郵件跟 催告都無法取回該組模具,於101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 最後歸還期限為101年7月9日中午12時,唯原告公司遲至101 年7月31日都無下文。故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 要求歸還模具製作費12萬元。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1日存證 信函內書明因未依約於期限內返還模具,故要求返還模具製 作費12萬元,並將從待付貨款124,950元中扣除,請原告於 函到達後一週內以書面告知餘額4,950元之處理方式。被告 已善盡告知義務並爭取應有之權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銷貨憑單及貨款明 細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採信。雖被告抗辯 稱:被告公司因故需取回原告公司代管LCD模具(共三付) , 並於101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正式通知,但經幾次郵件跟催 告都無法取回該組模具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 所否認;且查,上開原告所代管之模具,依約被告得隨時要 求取回,取回前一個月應通知原告公司,被告公司需由自行 取回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模具保管合約書1紙在卷可按, 原告既未有不同意被告自行取回模具之事實,被告所為上開 抗辯,即無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