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香港商億都液晶片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偉
訴訟代理人 涂銘修
游哲豪
被 告 倡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津
訴訟代理人 許時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液晶片之產品1,000組,每組單
價新臺幣(下同)119元,買賣價金(含
營業稅)總計為124,950
元(1,000組×119元=119,000元,再加上營業稅5,950元),
嗣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簽收
上開系爭產品後即拒不付款
,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124,950元,
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等語,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抗
辯稱:被告公司因故需取回原告公司代管LCD模具(共三付)
,並於101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正式通知,但經幾次郵件跟
催告都無法取回該組模具,於101年7月3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
最後歸還期限為101年7月9日中午12時,唯原告公司遲至101
年7月31日都無下文。故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
要求歸還模具製作費12萬元。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1日存證
信函內書明因未依約於期限內返還模具,故要求返還模具製
作費12萬元,並將從待付貨款124,950元中扣除,請原告於
函到達後一週內以書面告知餘額4,950元之處理方式。被告
已善盡告知義務並爭取應有之權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採購單、銷貨憑單及貨款明
細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採信。雖被告抗辯
稱:被告公司因故需取回原告公司代管LCD模具(共三付) ,
並於101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正式通知,但經幾次郵件跟催
告都無法取回該組模具
云云,
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為原告
所否認;且查,上開原告所代管之模具,依約被告得隨時要
求取回,取回前一個月應通知原告公司,被告公司需由自行
取回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模
具保管合約書1紙在卷
可按,
原告既未有不同意被告自行取回模具之事實,被告所為上開
抗辯,即無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