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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117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慧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美慧 被   告 跳石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2,598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98元(民國 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如前開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27日下午6時30分左右向原 告訂購鋁基板1,000片及SMT代工上件1,000片,總金額為299 ,250元,並約定代工料件交貨日為同年9月24日,於同月2 9、30日修改訂單明細內容及付款條件,總金額為306,495元 ,原告已於同年10月1日將1,000片鋁基板含上件交貨完畢, 並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林輝簽收無誤後,被 告公司僅支付6成訂金計183,897元(306,495元×60%=183,8 97元),今尚積欠系爭貨款4成餘款計122,598元(306,495 元×40%=122,598元),屢經催討未果,仍置之不理等語 ,為此,承攬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98元。 三、被告則抗辯稱:(一)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向原告公司購買 鋁基板1,000片,同時交付LED電子零件一批,委託原告公司 代工上件(SMT表面零件黏著)。未料,在原告公司於102年10 月1日交貨後,被告發現該批產品有嚴重瑕疵,緊急要求原 告公司派人共同檢查。並於當日確認該批產品有嚴重的瑕疵 。原告公司負責人及顧問到被告公司檢查不良品後,確認其 管理及所製作產品不良、在沒有提供任何有關如何維修及品 質保證下,堅持全數退回原告公司重工。(二)被告公司準 備此批貨的LED及電子材料成本為75萬,加上原告公司製作 的鋁基板及上件加工費合計30萬後,總成本為10 5萬。由於 原告公司的加工作業,將品質不良的鋁基板組成不良產品, 又施工不當造成電子零件嚴重損傷,產生更多的嚴重瑕疵品 。因此,希望原告公司先行提出維修計畫,確保重工的品質 及能力,再將貨品退回原告公司重工,但遭對方拒絕,一味 要求全部貨品退回。在無法得到原告公司任何承諾而退回產 品,實不知本公司的保障何在?被告公司在與原告公司多次 的電子郵件要求維修計畫,溝通皆無效,且面對美國客戶生 產斷料的壓力下,始對原告公司發出存証信函,通知原告公 司,於期限內回覆維修計畫以履行其維修的責任。否則被告 將被迫另尋合格廠商維修,衍生的維修費用及損失將先由此 貨品尾款12萬來支付。由於原告公司提供的鋁基板與其表面 零件黏著(SMT)加工作業皆有嚴重瑕疵,造成原本此批貨品 可以在10月初,一次出口並收到全數貨款。演變成分批維修 及寄送。至今還有700片不良產品還在處理中,自然也無法 向客戶收取貨款,除此之外被告公司還必須面對人力、衍生 的運費、零件的毀損、重工的品質下降及無法預估商譽之損 失,粗估其損失將大於92萬,遠遠超過該貨品的尾款12萬。 原告公司自應彌補對被告公司所造的損失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採購單 、原告公司9、10月份發票、銷貨單及對帳單各1件為證,自 信為真實。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 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 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固有明 文規定,本條之用,須於工作進行中顯可預見工作有瑕 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如係於工 作完成後發現瑕疵,則係瑕疵擔保責任本身之問題,自無上 開法條之適用。雖被告抗辯稱:在原告公司於102年10月1日 交貨後,被告發現該批產品有嚴重瑕疵,緊急要求原告公司 派人共同檢查。並於當日確認該批產品有嚴重的瑕疵。原告 公司負責人及顧問到被告公司檢查不良品後,原告公司未能 先行提出維修計畫,確保重工的品質及能力,再將貨品退回 原告公司重工,在無法得到原告公司任何承諾,自不能退回 產品云云惟查,原告已於同年10月1日將1,000片鋁基板含 上件交貨完畢,並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林輝 簽收無誤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銷貨單及對帳單各1紙在卷 可按,顯見本件係於工作完成後發現瑕疵,如上開之說明, 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被告抗辯稱:原告應先行提出維修計 畫云云,為無足採。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為工作之產品有瑕疵,經通知被告後,被告業已同意為修 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於原告提出維修計畫前 ,拒絕交付應為修補之瑕疵產品,並原告不為修補,被告 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稱: 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回覆維修計畫以履行其維修的責任,是被 告另尋合格廠商維修,衍生的維修費用及損失將先由此貨品 尾款12萬來支付云云,為無足採。綜上,原告依據上述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