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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1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劉志賢 被   告 蔡祥為       羿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嘉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21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 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3, 084元,追加之金額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65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 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屬社 區大樓消防灑水系統之測試工程,委由被告羿全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羿全公司)施作,民國(下同)102年8月20日, 被告羿全公司技術士即被告蔡祥為於測試13樓消防灑水系統 時,誤將12樓消防水閥打開,事後又忘記將之關閉,致大量 消防用水夾帶污泥,灌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及 木質地板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63,500元、清潔費 用7,200元、整理搬遷費用52,992元、修繕期間不能居住之 損害賠償49,392元,合計共273,084元。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 084元,及其中163,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之金額自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之前有先理賠一些慰 問金10萬元交給管理委員會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逾 11萬元以上部分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祥為於測 試13樓消防灑水系統時,誤將12樓消防水閥打開,事後又忘 記將之關閉,致大量消防用水夾帶污泥,灌入系爭房屋,造 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及木質地板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相片在卷足佐,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蔡 祥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羿全公司 為被告蔡祥為之僱用人,依前開規定,被告羿全公司應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 認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是否有理由: ㈠、修繕費用163,5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用。經查,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裝修合約書、收據證明、施工照片等件為證,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清潔費用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家中殘留之物品、家具、地面,有施以整理清潔 之必要,參考一般居家清潔服務費每小時以350元、300元計 算,伊與二位同住家人,2日共同工作達24小時(423) ,以每小時300元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元,就該 費用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 ㈢、整理搬遷費用52,992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30號判決所列整 理及搬遷費用計算方法:「每平方公尺單價300元、遷入與 遷出二次共600元,再乘以室內面積計算」,系爭房屋室內 面積88.32平方公尺,整理及搬遷費用合計52,992元(600 88.32),就該費用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修繕期間不能居住之損害賠償49,39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修繕期間不能使用、居住之損害,參 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102年1至9○○○區○○ ○路○段租賃行情資料每坪租金應為1,372元,系爭房屋修繕 需時21天(見本院卷第48頁),房屋修繕期間不能使用、居住 之損害,應以房屋面積乘以該區域每坪月租金單價,再乘以 修繕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34,574元(1,372元36坪[含附 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21/30期間,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該費用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有本,不應准許。 ㈤、被告雖辯稱有提出10萬元慰問金請管委會轉交原告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證實確有此事,自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費用163,500元、 清潔費用7,200元、整理搬遷費用52,992元、修繕期間不能 居住之損害賠償34,574元,合計258,266元(163,500+7,200+ 52,992+34,574)。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追加部分,原告雖未舉 證準備書狀於何時已自行送達被告,惟被告於103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為辯論,至遲於該日之前確已送達,則追加有 理由部分,自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8,266元,其中163,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 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94,766 元(258,266-163,500)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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