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劉志賢
被 告 蔡祥為
羿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嘉旺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217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
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
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6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3,
084元,追加之金額自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65頁),
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
2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屬社
區大樓消防灑水系統之測試工程,委由被告羿全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羿全公司)施作,
詎民國(下同)102年8月20日,
被告羿全公司技術士即被告蔡祥為於測試13樓消防灑水系統
時,誤將12樓消防水閥打開,事後又忘記將之關閉,致大量
消防用水夾帶污泥,灌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及
木質地板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63,500元、清潔費
用7,200元、整理搬遷費用52,992元、修繕
期間不能居住之
損害賠償49,392元,合計共273,084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
084元,及其中163,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之金額自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之前有先理賠一些慰
問金10萬元交給管理委員會
云云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逾
11萬元以上部分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祥為於測
試13樓消防灑水系統時,誤將12樓消防水閥打開,事後又忘
記將之關閉,致大量消防用水夾帶污泥,灌入系爭房屋,造
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及木質地板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相片在卷足佐,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蔡
祥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羿全公司
為被告蔡祥為之僱用人,依前開規定,被告羿全公司應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
認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是否有理由:
㈠、修繕費用163,5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
適用。
經查,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裝修合約書、收據證明、施工照片等件為證,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清潔費用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家中殘留之物品、家具、地面,有施以整理清潔
之必要,參考一般居家清潔服務費每小時以350元、300元計
算,伊與二位同住家人,2日共同工作達24小時(423)
,以每小時300元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元,就該
費用之請求,自屬
於法有據。
㈢、整理搬遷費用52,992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30號判決所列整
理及搬遷費用計算方法:「每平方公尺單價300元、遷入與
遷出二次共600元,再乘以室內面積計算」,系爭房屋室內
面積88.32平方公尺,整理及搬遷費用合計52,992元(600
88.32),就該費用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修繕期間不能居住之損害賠償49,39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修繕期間不能使用、居住之損害,
參
照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102年1至9○○○區○○
○路○段租賃行情資料每坪租金應為1,372元,系爭房屋修繕
需時21天(見本院卷第48頁),房屋修繕期間不能使用、居住
之損害,應以房屋面積乘以該區域每坪月租金單價,再乘以
修繕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34,574元(1,372元36坪[含附
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21/30期間,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該費用之請求,
即屬有據,
逾此範
圍則
非有本,不應准許。
㈤、被告雖辯稱有提出10萬元慰問金請管委會轉交原告云云,
惟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證實確有此事,自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㈥、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費用163,500元、
清潔費用7,200元、整理搬遷費用52,992元、修繕期間不能
居住之損害賠償34,574元,合計258,266元(163,500+7,200+
52,992+34,574)。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追加部分,原告雖未舉
證準備書狀於何時已自行送達被告,惟被告於103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
期日為辯論,至遲於該日之前確已送達,則追加有
理由部分,自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8,266元,其中163,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
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94,766
元(258,266-163,500)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
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