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旗津窯文化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亨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安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音凱
訴訟代理人 李俊昌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37號給付開發費用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
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19,703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703元,及自101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雅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
唐公司)、太極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極公司)於
100年8月10日簽署四方投資合作開發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
,共同出資從事「國寶總動員」動漫畫為主題之白瓷及Poly
系列產品開發生產,約定出資額共計2,000,000元,四方均
分500,000元,權利義務亦由四方均分。嗣100年11月間四方
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公司於研發產品時支出開發費用25
9,100元及生產成本219,713元,合計478,813元,依系爭合
約約定,訴外人雅唐公司、太極公司及被告公司應各負擔11
9,703元開發費用(478,8134;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被
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03元,及自101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開發設計成本,依乙方(即原告)
對資金需求提出預估,經四方同意出資,然原告製作之樣
品尚未過關,何來開發設計成本,且原告未提出,亦未經
四方同意,不得向被告請求該筆開發費用。
(二)系爭合約雖經四方簽約,然四方看法不一,無合作意願,
亦未依系爭合約繳款,系爭合約未成立。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雅唐公司、太極公司於100年8月10日簽
署系爭合約,約定共同出資從事「國寶總動員」動漫畫為主
題之白瓷及Poly系列產品開發生產。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
厥為(一)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四方未依約
出資繳款,是否影響系爭合約之效力?(二)被告是否須支
付四分之一之開發費用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四方未依約出資繳款,是否影響
系爭合約之效力?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及訴外人雅唐公司、太極公司用印,
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佐,足認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
揆諸前揭法條,系爭合約業已有效成立,
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四方未依約出資繳款,故系爭合約無效
云云,然系爭合約四方未依約出資繳款僅係系爭合約之四
方有無依約履行之問題,系爭合約並不會因四方未繳款而
無效,否則如何依據系爭合約要求四方履行繳款之責任!
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二)被告是否須支付四分之一之開發費用予原告?
1、按系爭合約約定:「一、出資額:計二百萬元,四方均分
,各出五十萬元,權利義務也四方均分,各佔25%。…三
、出資用途:開發設計及生產"國寶總動員"動漫為主題之
系列產品。…五、開發設計成本:依乙方(按指原告)對
資金需求提出預估,經四方同意決定之。…八、生產成本
:由乙方估算,含模具成本分攤及直接成本,四方同意決
定之。…」,由上可知,四方約定權利義務四方均分,故
原告所支付之開發設計成本及生產成本,自係由四方平均
分擔。又四方約定開發設計成本及生產成本由原告對資金
需求提出預估,經四方同意決定之,而所謂經四方同意決
定之,並未明確約定必須四方均同意始得為之,當解為經
四方過半數同意決之。
2、又被告
抗辯四方並未同意開發設計成本及生產成本云云,
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訴外人太極公司、雅唐公司之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6-87頁),其內容為產品之設計
、生產、修改及合作計畫終止後續處理,足認訴外人太極
公司、雅唐公司均已同意原告開發設計產品,並生產實品
,且討論如何修改,足見原告所提出之開發設計生產成本
業經原告、訴外人太極公司、雅唐公司同意,已過半數,
揆諸前揭說明,當認原告所提之開發設計生產成本業經四
方同意決定之,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第一次開發費用共188,100元,第二次修改費用
為71,000元,生產費用為219,713元,總計開發設計生產
成本為478,813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2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應分擔119,703元(計算式:
478,813/4=119,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開發設計
生產費用。
4、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
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
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末按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發
存證信函請被告於
文到5日內付前揭款項,而被告於101年8月6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24520號卷),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應於101年8月11
日前給付前揭款項,惟101年8月11日為星期六,為休息日
,故依民法第122條,被告應於101年8月13日(星期一)
前給付前揭款項,並自同年月14日起付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自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703元,並自101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
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