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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開發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旗津窯文化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亨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安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音凱 訴訟代理人 李俊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37號給付開發費用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19,703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703元,及自101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雅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 唐公司)、太極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極公司)於 100年8月10日簽署四方投資合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共同出資從事「國寶總動員」動漫畫為主題之白瓷及Poly 系列產品開發生產,約定出資額共計2,000,000元,四方均 分500,000元,權利義務亦由四方均分。嗣100年11月間四方 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公司於研發產品時支出開發費用25 9,100元及生產成本219,713元,合計478,813元,依系爭合 約約定,訴外人雅唐公司、太極公司及被告公司應各負擔11 9,703元開發費用(478,813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 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03元,及自101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開發設計成本,依乙方(即原告) 對資金需求提出預估,經四方同意出資,然原告製作之樣 品尚未過關,何來開發設計成本,且原告未提出,亦未經 四方同意,不得向被告請求該筆開發費用。 (二)系爭合約雖經四方簽約,然四方看法不一,無合作意願, 亦未依系爭合約繳款,系爭合約未成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雅唐公司、太極公司於100年8月10日簽 署系爭合約,約定共同出資從事「國寶總動員」動漫畫為主 題之白瓷及Poly系列產品開發生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四方未依約 出資繳款,是否影響系爭合約之效力?(二)被告是否須支 付四分之一之開發費用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四方未依約出資繳款,是否影響 系爭合約之效力?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及訴外人雅唐公司、太極公司用印, 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揆諸前揭法條,系爭合約業已有效成立, 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四方未依約出資繳款,故系爭合約無效 云云,然系爭合約四方未依約出資繳款僅係系爭合約之四 方有無依約履行之問題,系爭合約並不會因四方未繳款而 無效,否則如何依據系爭合約要求四方履行繳款之責任! 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是否須支付四分之一之開發費用予原告? 1、按系爭合約約定:「一、出資額:計二百萬元,四方均分 ,各出五十萬元,權利義務也四方均分,各佔25%。…三 、出資用途:開發設計及生產"國寶總動員"動漫為主題之 系列產品。…五、開發設計成本:依乙方(按指原告)對 資金需求提出預估,經四方同意決定之。…八、生產成本 :由乙方估算,含模具成本分攤及直接成本,四方同意決 定之。…」,由上可知,四方約定權利義務四方均分,故 原告所支付之開發設計成本及生產成本,自係由四方平均 分擔。又四方約定開發設計成本及生產成本由原告對資金 需求提出預估,經四方同意決定之,而所謂經四方同意決 定之,並未明確約定必須四方均同意始得為之,當解為經 四方過半數同意決之。 2、又被告抗辯四方並未同意開發設計成本及生產成本云云, 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訴外人太極公司、雅唐公司之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6-87頁),其內容為產品之設計 、生產、修改及合作計畫終止後續處理,足認訴外人太極 公司、雅唐公司均已同意原告開發設計產品,並生產實品 ,且討論如何修改,足見原告所提出之開發設計生產成本 業經原告、訴外人太極公司、雅唐公司同意,已過半數, 揆諸前揭說明,當認原告所提之開發設計生產成本業經四 方同意決定之,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第一次開發費用共188,100元,第二次修改費用 為71,000元,生產費用為219,713元,總計開發設計生產 成本為478,81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2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應分擔119,703元(計算式: 478,813/4=119,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開發設計 生產費用。 4、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 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 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末按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 文到5日內付前揭款項,而被告於101年8月6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24520號卷),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應於101年8月11 日前給付前揭款項,惟101年8月11日為星期六,為休息日 ,故依民法第122條,被告應於101年8月13日(星期一) 前給付前揭款項,並自同年月14日起付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自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703元,並自101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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