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2號
原 告 金廣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鎮亘
被 告 石朝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巧玟於民國101
年2月間至原告公司訂購住家用磁磚,
嗣原告如期出貨交付
系爭磁磚並由訴外人陳巧玟等人簽收後,
迄今尚積欠系爭貨
款計新臺幣(下同)402,600元,
詎屢經催討未果,迄今仍未
獲付款等語,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稱:否認被告向原告訂購住家用磁磚;被告把工
程全部連工帶料都給訴外人即
承攬工程之蘇明,全部工程款
也都給蘇明,蘇明是訂購磁磚之人,原告應該向蘇明請求貨
款,因被告錢已匯給蘇明。本件訂購磁磚的人是蘇明,被告
只是去選磁磚的顏色而已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銷售對帳明細表、出貨單
、送貨單、拖運派車單等件為證,
惟關於被告向原告訂購住
家用磁磚而為契約當事人之事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為被
告所否認,尚
難認被告係屬向原告訂購住家用磁磚而為契約
當事人。至原告所提出之銷售對帳明細表、出貨單、送貨單
、拖運派車單等件,僅能證明原告確有送達磁磚至工地,而
由被告之配偶等人在送貨單上簽名收受之事實,尚與被告係
屬本件契約之當事人
無涉。是本件被告既
非上述契約之當事
人,原告以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