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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2號 原   告 金廣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亘 被   告 石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巧玟於民國101 年2月間至原告公司訂購住家用磁磚,嗣原告如期出貨交付 系爭磁磚並由訴外人陳巧玟等人簽收後,迄今尚積欠系爭貨 款計新臺幣(下同)402,600元,詎屢經催討未果,迄今仍未 獲付款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否認被告向原告訂購住家用磁磚;被告把工 程全部連工帶料都給訴外人即承攬工程之蘇明,全部工程款 也都給蘇明,蘇明是訂購磁磚之人,原告應該向蘇明請求貨 款,因被告錢已匯給蘇明。本件訂購磁磚的人是蘇明,被告 只是去選磁磚的顏色而已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銷售對帳明細表、出貨單 、送貨單、拖運派車單等件為證,惟關於被告向原告訂購住 家用磁磚而為契約當事人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 告所否認,尚難認被告係屬向原告訂購住家用磁磚而為契約 當事人。至原告所提出之銷售對帳明細表、出貨單、送貨單 、拖運派車單等件,僅能證明原告確有送達磁磚至工地,而 由被告之配偶等人在送貨單上簽名收受之事實,尚與被告係 屬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無涉。是本件被告既非上述契約之當事 人,原告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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