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劉家宏
訴訟
代理人 陳希賢
被 告 林奕彣
林泰均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272號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臺拾萬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泰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樓(
下稱
系爭1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民國(下同)101年1月間
發現家中有漏水現象,經請二家工程公司檢查,均認定為被
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系爭2
樓房屋)所致,然要求被告冀能於系爭2樓房屋進行檢測,
詎遭被告拒絕,並否認
上開漏水情形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已
支出漏水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6,902元,爰依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9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並以被告之費用,修繕被告家中漏水管線。
三、被告林奕彣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狀稱系爭1樓房屋漏水情形為伊所有系爭2樓房屋所致,
然伊曾於101年3、4月間先後邀請原告及原告所委任二家工
程公司進行抓漏
勘驗,
惟前述工程公司均向伊表示不確定系
爭2樓房屋水管有無漏水,又鑑定漏水原因可以他法加以確
定漏水區域、管線,原告要求伊開鑿系爭2樓房屋直接進行
抓漏修繕工程,自無理由。
㈡、原告狀稱101年1月間發現漏水,竟遲至同年3月底始與伊聯
繫,要求伊處理漏水情事,依原告提出之建眾工程有限公司
防水工程保固書顯示完工日期為101年3月27日,於尚未釐清
漏水原因責任歸屬,且未經伊同意之情況下逕行施工,該修
繕費用不得請求伊給付。
㈢、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鑑定報告並未證明係伊造成之損害,公
用管道間應該係全體住戶共同商討費用分攤,不能私人改造
,亦不能單單針對伊所有系爭2樓房屋
求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管線有滲漏,造成系爭1
樓房屋漏水
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會同
履勘現場,並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
記載:「…十、鑑定結論:1.原告表示本鑑定成立後,之前
1樓滲漏水情形已明顯改善,研判1樓漏水原因定為2樓或3樓
浴廁或管道間管線滲漏水所造成,但鑑定時試水後無滲漏情
形,目前潮濕現象可能為2樓或3樓近期有修復行為改善前造
成…。」(見本院卷第62頁)。系爭鑑定報告係經
鑑定人實
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本院認前開鑑定結
果應屬可採。又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均屬樓中樓之建
物,樓中樓每層均有房間及衛浴設備(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
),則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系爭2樓房
屋管路滲漏所致,自包括系爭2樓房屋內之樓中樓即相當於
系爭1樓房屋之2樓或3樓所在之浴厠或管道間管線,此部分
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
非系爭2樓房屋所漏,而系爭鑑
定報告亦未詳指漏水所在,其無可歸責
云云,並不可取。而
原告就其支出漏水修繕費用之事實,固據提出保固書、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惟修繕費用以7萬元
即可,有系爭鑑定報告
足稽(見本院卷第62、99頁),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修復費用,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支出
,
洵非必要,自難准許。又系爭1樓房屋已無滲漏水情事,
參系爭鑑定報告即明(見本院卷第62頁⒈),則原告請求被
告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管線,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320元
鑑定費 100,000元
合 計 101,32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