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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劉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希賢 被   告 林奕彣       林泰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272號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臺拾萬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樓( 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民國(下同)101年1月間 發現家中有漏水現象,經請二家工程公司檢查,均認定為被 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系爭2 樓房屋)所致,然要求被告冀能於系爭2樓房屋進行檢測, 遭被告拒絕,並否認上開漏水情形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已 支出漏水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6,902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並以被告之費用,修繕被告家中漏水管線。 三、被告林奕彣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狀稱系爭1樓房屋漏水情形為伊所有系爭2樓房屋所致, 然伊曾於101年3、4月間先後邀請原告及原告所委任二家工 程公司進行抓漏勘驗前述工程公司均向伊表示不確定系 爭2樓房屋水管有無漏水,又鑑定漏水原因可以他法加以確 定漏水區域、管線,原告要求伊開鑿系爭2樓房屋直接進行 抓漏修繕工程,自無理由。 ㈡、原告狀稱101年1月間發現漏水,竟遲至同年3月底始與伊聯 繫,要求伊處理漏水情事,依原告提出之建眾工程有限公司 防水工程保固書顯示完工日期為101年3月27日,於尚未釐清 漏水原因責任歸屬,且未經伊同意之情況下逕行施工,該修 繕費用不得請求伊給付。 ㈢、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鑑定報告並未證明係伊造成之損害,公 用管道間應該係全體住戶共同商討費用分攤,不能私人改造 ,亦不能單單針對伊所有系爭2樓房屋求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管線有滲漏,造成系爭1 樓房屋漏水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會同 履勘現場,並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 記載:「…十、鑑定結論:1.原告表示本鑑定成立後,之前 1樓滲漏水情形已明顯改善,研判1樓漏水原因定為2樓或3樓 浴廁或管道間管線滲漏水所造成,但鑑定時試水後無滲漏情 形,目前潮濕現象可能為2樓或3樓近期有修復行為改善前造 成…。」(見本院卷第62頁)。系爭鑑定報告係經鑑定人實 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本院認前開鑑定結 果應屬可採。又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均屬樓中樓之建 物,樓中樓每層均有房間及衛浴設備(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 ),則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系爭2樓房 屋管路滲漏所致,自包括系爭2樓房屋內之樓中樓即相當於 系爭1樓房屋之2樓或3樓所在之浴厠或管道間管線,此部分 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系爭2樓房屋所漏,而系爭鑑 定報告亦未詳指漏水所在,其無可歸責云云,並不可取。而 原告就其支出漏水修繕費用之事實,固據提出保固書、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惟修繕費用以7萬元 即可,有系爭鑑定報告足稽(見本院卷第62、99頁),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支出 ,非必要,自難准許。又系爭1樓房屋已無滲漏水情事, 參系爭鑑定報告即明(見本院卷第62頁⒈),則原告請求被 告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管線,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20元 鑑定費 100,000元 合 計 101,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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