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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明哲 被   告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亮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前員工即訴外人王君嵐間涉有業務侵 占糾紛,認原告有湮滅證據嫌疑、侵占之嫌疑,對原告提起 2 次訴訟,原告皆因無積極事證獲不起訴處分,被告公司未 詳加求證,即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名,行假扣押之實而向 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97年裁全字第5263號裁准被告公 司得供擔保假扣押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街○○號4樓 之1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原告原以每月房租15,000 元之代價出租系爭房屋,租期為97年10月至98年9月,然被 告公司之查封行為造成房客提前於98年3月解約,原告共損 失半年租金90,000元(15,0006)。又被告公司共向原告 提告2次,原告均獲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公司之提告造成原 告精神痛苦,故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訴外人王君嵐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以不法所有犯意,侵 占被告公司員工薪資692,211元及詐騙零用金831,239元, 上開事由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確定在案,訴外人王君嵐將犯罪 所得交由原告或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 ,用以向中德公司購買房屋,並藏匿登記於原告名下,原 告與訴外人王君嵐非無共犯關係,被告公司遂向法院提出 假扣押之聲請,並經法院准許在案。 (二)被告公司係依法院裁准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據以聲請假扣 押執行,屬依法而行之保全程序,並無侵權情事,且假扣 押之查封未影響原告對標的物之使用權利,縱原告之承租 人提前解約,亦與被告公司無關,無因果關係。 (三)被告公司確實係本於具體事實申告,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 訴外人王君嵐有短期內多次匯款予原告抑或中德公司,被 告公司並無誣告之侵權行為,況侵權行為之時效超過2年 ,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100,000元精神賠償,於法無據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王君嵐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以不法所有犯意,侵 占被告公司財產等情,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6號、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告公司以本院97年裁全字第5263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行 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二)原告系爭房屋之房客是否因 被告公司查封系爭房屋而提前半年解約?若是,被告公司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三)被告公司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2次,原告均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得否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 慰撫金100,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行為? 1、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時,業已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及提出證據釋明訴外人王君嵐將其犯罪所 得,以交由債務人即原告或中德公司,用以向中德公司購 買房屋,並藏匿登記於債務人名下,為防日後難以強制執 行而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263號裁定債權人 以678,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2,0 35,29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 度裁全字第5263號卷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構成侵權行為,然其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公司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公 司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亦係基於訴外人王君嵐侵占被 告公司財產後,王君嵐將犯罪所得直接或間接交予原告, 故合理懷疑原告與王君嵐係侵占被告公司財產之共犯,而 為之保全程序等情,亦有王君嵐匯款予中德公司及原告之 匯款委託書影本5張(本院卷第27-31頁參照)可佐,難認 被告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職是,被 告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行為尚不構成 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系爭房屋之房客是否因被告公司查封系爭房屋而提前 半年解約?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客因被告公司查封系爭房屋而提前 半年解約等情,然原告陳稱:其已丟棄當時的租約,幫其 處理之中信房仲加盟店已解散,其找不到當時之房仲小姐 ,所以無法提出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參照),足認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遭查封時曾出租,及系爭房屋 之房客確因被告公司查封系爭房屋而提前半年解約,難認 其主張為真,故其請求被告公司應損害賠償9萬元部分, 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被告公司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2次,原告均獲不起訴處分 ,原告得否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申辦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等 金融機構帳戶,且其向中德公司購買高雄市○○區○○街 ○○號4樓之12房屋。其不清楚為何王君嵐以前揭房屋之地 址作為通訊地址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6117號卷第16-18頁參照),而王君嵐確曾於96年11 、12月間,短期內多次匯款予原告或中德公司,亦有匯款 單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31頁參照),足認原告確曾 收受王君嵐之匯款,並以該匯款作為其購買系爭房屋之一 部分價金,故被告公司告發原告涉犯湮滅證據及侵占罪嫌 ,堪認係出於合理之懷疑,尚非完全虛構事實,自難認被 告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 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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