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豐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粘一敏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曹珮怡律師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台灣佧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設址在桃園縣,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
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
乃係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
務履行地不與焉,因違以原就被之原則。查本件並無兩造以
契約訂定清償地之約定,自無
上開法條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