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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豐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一敏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曹珮怡律師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台灣佧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設址在桃園縣,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乃係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 務履行地不與焉,因違以原就被之原則。查本件並無兩造以 契約訂定清償地之約定,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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