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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38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被   告 將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名稱「將祐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祐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簡易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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