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38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慶京
被 告 將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名稱「將祐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祐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簡易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