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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40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賓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陳仲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408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CJ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3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備車 輛,原告提供車額向監理所申領847-CJ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與被告經營載客業務,依契約第6條、第 9條約定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 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 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責,雙方 不作盈虧結算,另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200元;又同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如有車輛年度 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未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 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 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被告於101年4月22日 年度定檢未依約辦理車輛檢驗,經原告於102年4月22日以存 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4日送 達被告,被告依約應即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847-CJ號營業小客車牌照 2 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已合法終止 兩造之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