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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5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57號 原   告 連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張鴻祺 被   告 李碧華(即吳清華之繼承人)       吳偉倫(即吳清華之繼承人)       吳佩澐(即吳清華之繼承人)       吳偉碩(即吳清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四一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 照壹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3項約定兩 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應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 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連貴,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張家 銘,並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 明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清華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88年3 月23日,與原告訂立契約書,原告並將車牌號牌00-000號二 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吳 清華每月應支付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違規、保險費及該 車所生之一切費用予原告,惟吳清華自89年3月19日起共積 欠原告上揭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43,725元,原告遂於91 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定期催告 清償上開積欠之費用,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吳清華於91年9 月2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返還系爭車牌及 行車執照,詎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縣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欠費試 算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為證。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 行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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