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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6號 原   告 鴻通租賃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游廣達 被   告 程衡奇 追加被告  林陳英華       陳丁財       陳秋陵       林麗珠       陳秀真 前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高樹德 追加被告  林志雄       徐立平       林素璧       劉冠吟       王涵慎       蔡甘義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游廣達為原告當事人,請求被告程衡奇 及全體住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更正原 告當事人為鴻通租賃有限公司,並增列林陳英華、陳丁財、 陳秋陵、林麗珠、陳秀真、林志雄、徐立平、林素璧、劉冠 吟、王涵慎、蔡甘義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陳英華、陳丁財、林麗珠、林素璧、劉冠吟、蔡甘義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游廣達於民國101年6月27日8時30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於新北市○○區○○路3段301號(下稱系爭大樓)前, 系爭大樓7樓女兒牆外牆因年久失修掉落,致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 000元,且因系爭車輛維修不能營業,損失60,000元,被告 等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程衡奇、陳秀真、林志雄、徐立平、王涵慎則以下列情 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游廣達違規停車應負連帶責任, 因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違規故公車無法靠站,系爭大樓掉落 磚瓦才砸到另名女生,系爭大樓住戶共賠償80餘萬元,本 應請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同賠償,但大樓住戶已自行賠償, 故認為被告不需再賠償。 (二)系爭車輛為中古車輛,依法必須扣除折舊。 (三)原告主張營業損失60,000元,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平 均日營業額為何?合理修復日數為何? 五、被告陳秋陵則以:希望可以賠償少一點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大樓7樓女 兒牆外牆因年久失修掉落,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損害賠償糾紛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 告等對原告主張系爭大樓7樓女兒牆外牆因年久失修掉落撞 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違規停 車在先,故公車無法靠站,系爭大樓掉落磚瓦才砸到另名女 生,系爭大樓住戶共賠償80餘萬元,本應請原告訴訟代理人 一同賠償,但大樓住戶已自行賠償,故認為被告不需再賠償 云云,然被告等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疏未注意整修管 理維護系爭房屋,任由該屋外牆剝落砸傷第三人,此屬被告 與第三人間之損害賠償問題,縱認原告訴訟代理人違規停車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被告得否另案向原告訴訟代理 人請求分擔等對第三人損害賠償之範疇,尚與原告無涉, 被告等自不得以已賠償第三人而免對原告之損害賠償之責。 系爭大樓7樓女兒牆外牆年久失修,被告等為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自應負修繕義務,被告等疏於維護,致外牆磚瓦 剝落砸損系爭車輛,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上開所辯,非可採。 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一)修車費用120,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 於95年4月出廠,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5 頁參照)所載之品名為判斷基準,認定原告修復所需之花 費為工資20,100元、烤漆48,400元、零件90,100元。而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6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 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90,1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 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年,修車之零件 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9,010元(90,10010%),加 上工資20,100元、烤漆48,400元,共77,510元,屬必要之 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營業損失6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系 爭車輛維修不能營業,損失60,000元,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就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 7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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