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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份轉讓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周坤地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林榮智       林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份轉讓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榮智與林佩瑩間就榮興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 萬股,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所為股份之贈與及轉讓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佩瑩應將前項股份壹萬股所為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被告林榮智之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榮智積欠其新台幣(下同)235萬元,經原 告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乙字第92556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嗣經原告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知悉被告林榮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 被告林榮智原持有之榮興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興公司)股份一萬股業經轉讓,經對被告林榮智提起毀損 債權之自訴後,方知系爭股份業經被告林榮智於99年2月28 日無償贈與其女即被告林佩瑩,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因被告林榮智將系爭股份無償贈 與被告林佩瑩後,被告林榮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上開贈與 系爭股份予被告林佩瑩之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 及轉讓行為,並請求被告林佩瑩塗銷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等 語。聲明:㈠被告2人就榮興公司股份一萬股於99年3月17日 所為股份之贈與及轉讓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佩瑩應將 前項股份一萬股所為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 榮智之名義。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乙字第 92556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榮興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榮智上開贈 與系爭股份之行為,顯已積極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 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 情形,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贈與及轉讓行 為,有害及其債權等語,自屬有據,而與上開規定相符。從 而原告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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