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712號
原 告 緯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木杰
訴訟代理人 簡珣
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71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伍仟零玖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42,202
元,及遭
退票之支票分別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20日及同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更正聲
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092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退
票日即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1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1.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
稱
系爭支票),金額共2,035,092元,付款人均為元大銀行
上新莊分行。
詎於102年5月20日、同年6月10日經提示後,
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加以退票,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092元,及如附表所示各
退票日即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原告於101年9月23日與被告公司訂立「新北市○○區○
○○號道路第一期延伸段工程(安祥路至玫瑰路)土方運棄
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兩造約定分三期付款
,其中總價之5%先行扣除作為保留款,待工程完工且經被告
公司確認後再為給付,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應履行事項,
經被告公司確認無誤,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工程款2,035,092
元及保留款107,110元,
惟被告公司
迄今仍未支付保留款107
,11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1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3紙、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工程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1.被告應給
付原告2,035,092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退票日即各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1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22,285元
合 計 22,285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即 │利息│ 支票號碼 │
│ │ │ │ 利息起算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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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5月20日│ 678,364元│102年5月20日│ 6% │ AF0000000│
├──┼──────┼─────┼──────┼──┼─────┤
│002 │102年5月31日│ 678,364元│102年6月10日│ 6% │ AF0000000│
├──┼──────┼─────┼──────┼──┼─────┤
│003 │102年6月6日 │ 678,364元│102年6月10日│ 6% │ A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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