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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712號 原   告 緯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木杰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71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伍仟零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42,202 元,及遭退票之支票分別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20日及同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更正聲 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092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退 票日即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1.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 稱系爭支票),金額共2,035,092元,付款人均為元大銀行 上新莊分行。於102年5月20日、同年6月10日經提示後, 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加以退票,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092元,及如附表所示各 退票日即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原告於101年9月23日與被告公司訂立「新北市○○區○ ○○號道路第一期延伸段工程(安祥路至玫瑰路)土方運棄 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分三期付款 ,其中總價之5%先行扣除作為保留款,待工程完工且經被告 公司確認後再為給付,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應履行事項, 經被告公司確認無誤,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工程款2,035,092 元及保留款107,110元,被告公司今仍未支付保留款107 ,11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1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3紙、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工程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1.被告應給 付原告2,035,092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退票日即各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1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285元 合 計 22,28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即 │利息│ 支票號碼 │ │ │ │ │ 利息起算日 │ │ │ ├──┼──────┼─────┼──────┼──┼─────┤ │001 │102年5月20日│ 678,364元│102年5月20日│ 6% │ AF0000000│ ├──┼──────┼─────┼──────┼──┼─────┤ │002 │102年5月31日│ 678,364元│102年6月10日│ 6% │ AF0000000│ ├──┼──────┼─────┼──────┼──┼─────┤ │003 │102年6月6日 │ 678,364元│102年6月10日│ 6% │ A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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