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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74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大益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政茂 訴訟代理人 高嘉榮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 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零玖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預鑄人孔、手孔一批,原告分別 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25日依序出貨,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2,540元及373,590元,嗣於同年5月2日經被告退 還價值91,035元之預鑄手孔貨品折讓後,被告尚應給付445, 095元之貨款,詎屢經催討未果,迄今仍未獲付款等語,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45,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折讓單、發貨單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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