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大業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寧 被   告 建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7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2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