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台灣封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錫鑫
原 告 格品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榮輝
訴訟代理人 周加渝
王雲霞
被 告 陳培榮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
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周加渝積欠租金為由,
聲請對周加
渝留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
爭房屋)內之動產
查封拍賣,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32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實施
查封在案。
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自動封裝機(德製)二
套原屬原告台灣封奇有限公司所有,因業務需要借給訴外人
周加渝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動封裝機(日製)一套
原屬原告格品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業務需要暫放
於訴外人周加渝處,今被告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誤
為訴外人周加渝所有,原告知悉後,業經提出
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查封,未料被告否認之。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
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
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訴外人周加渝於99年5月15日與被告簽訂
租賃契
約,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遷入系爭房屋使用,
詎訴外人周加渝積欠被告租金達三年有
餘,
期間訴外人周加渝曾與被告協商租金清償事宜,簽立
本
票數張並均於其上
切結「設備處理後付清」(該設備即包含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顯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訴外人周加
渝所有。退步言,原告若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
,應提供其101年度資產負債表以查明是否確有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已經被告以本院
101年度店簡字第316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
周加渝留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內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10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102年3月12日至上址查封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動產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
無訛。是原告既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所有權
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動產,為原告台灣封奇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
封其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41-42頁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頁)等為證,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格品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亦據提出格品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見本院卷第26-28頁)、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5頁)等為證
,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等所購買
暨所有,自屬
有據。又被告雖陳稱債務人周加渝為清償租金,曾簽立本票
數張給被告,並均於其上切結「設備處理後付清」等語,認
所謂「設備」即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故如附表所示之動
產應為訴外人周加渝所有
云云。
惟查,債務人周加渝所簽立
之本票上並未明確記載「設備」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況
債務人周加渝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設備,除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外,尚有自動裁紙機、自動封裝機電源控制器、空調機、堆
高機、微電腦充電器、製板機等設備,有指封
切結書附強制
執行卷宗
可稽,則被告僅憑債務人周加渝簽立本票上所記載
之上開文字,即推論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債務人周加渝所有
,顯屬臆測。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
等購買及所有,被告復未能提出
反證證明債務人周加渝就系
爭動產確實有所有權存在,則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
債務人周加渝所有,
自屬無據,尚難採憑。
㈡
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既為原告所有,
非屬債務人周
加渝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動產自有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
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1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
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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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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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動封裝機│1套 │德製 │
├──┼─────┼──┼───┤
│ 2 │自動封裝機│1套 │德製 │
├──┼─────┼──┼───┤
│ 3 │自動封裝機│1套 │日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