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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台灣封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鑫 原   告 格品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榮輝 訴訟代理人 周加渝       王雲霞 被   告 陳培榮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 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周加渝積欠租金為由,聲請對周加 渝留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內之動產查封拍賣,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32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實施 查封在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自動封裝機(德製)二 套原屬原告台灣封奇有限公司所有,因業務需要借給訴外人 周加渝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動封裝機(日製)一套 原屬原告格品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業務需要暫放 於訴外人周加渝處,今被告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誤 為訴外人周加渝所有,原告知悉後,業經提出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查封,未料被告否認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 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訴外人周加渝於99年5月1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 約,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遷入系爭房屋使用,訴外人周加渝積欠被告租金達三年有 餘,期間訴外人周加渝曾與被告協商租金清償事宜,簽立本 票數張並均於其上切結「設備處理後付清」(該設備即包含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顯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訴外人周加 渝所有。退步言,原告若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 ,應提供其101年度資產負債表以查明是否確有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已經被告以本院 101年度店簡字第316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周加渝留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內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10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102年3月12日至上址查封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動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既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所有權 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動產,為原告台灣封奇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 封其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41-42頁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頁)等為證,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格品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亦據提出格品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見本院卷第26-28頁)、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5頁)等為證 ,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等所購買所有,自屬 有據。又被告雖陳稱債務人周加渝為清償租金,曾簽立本票 數張給被告,並均於其上切結「設備處理後付清」等語,認 所謂「設備」即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故如附表所示之動 產應為訴外人周加渝所有云云惟查,債務人周加渝所簽立 之本票上並未明確記載「設備」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況 債務人周加渝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設備,除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外,尚有自動裁紙機、自動封裝機電源控制器、空調機、堆 高機、微電腦充電器、製板機等設備,有指封切結書附強制 執行卷宗可稽,則被告僅憑債務人周加渝簽立本票上所記載 之上開文字,即推論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債務人周加渝所有 ,顯屬臆測。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 等購買及所有,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債務人周加渝就系 爭動產確實有所有權存在,則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 債務人周加渝所有,自屬無據,尚難採憑。 ㈡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既為原告所有,屬債務人周 加渝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動產自有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 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1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 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備註 │ ├──┼─────┼──┼───┤ │ 1 │自動封裝機│1套 │德製 │ ├──┼─────┼──┼───┤ │ 2 │自動封裝機│1套 │德製 │ ├──┼─────┼──┼───┤ │ 3 │自動封裝機│1套 │日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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