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康德納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象揚
訴訟代理人 鍾傑
被 告 張天綱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零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6日、100年6月21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及10萬元,其後又分別向原
告預支參展費用2萬1,720元及2萬元,並積欠原告貨款27萬8
94元、2萬3,768元及1,122元運費未清償,總計欠款53萬7,5
04元,被告至今僅還款34萬5,595元,尚積欠原告19萬1,909
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
909元,及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憑據
、借款匯款單、參展費用繳款通知單、參展費用匯款單、出
貨單、貨款結算明細、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又被告雖提出
異議狀陳稱與原告
債權尚有糾葛,
惟未提出足
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