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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涂玉樹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法扶律師 被   告 漢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訴訟代理人 巫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819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3日簽訂計程車租賃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99年8月23日11時20 分起將其所有、車號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與伊使 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8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共40 月,到期經被告確認無任何積欠款項,再另訂合約確認系爭 車輛產權,且備註事項約定:「本車尚欠頭款63,300元(指 新台幣,下同),雙方協議自即日起每日除應付租金外另補1 50元至頭款補齊止共計422天。」系爭契約期間,伊共繳納 366,867元。另被告於99年3月16日先行將另一部車號000-00 車號之計程車(下稱689號車)借予伊營業,言明一個月內將 提供合意之分期車簽約,無論伊開多久,伊所繳金額均可抵 作被告所提供分期買賣車即系爭車輛之分期款,伊使用689 號車有五月餘,繳納分期金合計115,100元,扣除罰單8,000 元,尚餘107,1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車輛分期款。詎被告 竟將伊於99年8月30日至99年10月12日間交付之分期款62, 867元挪為頭期款之用,並向伊誆稱欠繳租金欲解除系爭契 約,亦不交付系爭車輛,已有違約。本件兩造已解除契約,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所致,被告應返還原 告繳納之分期金合計473,967元(366,867+107,100),爰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 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850元,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同意每 日另繳交150元,要442日補齊頭齊款。但繳租金時原告表示 不好算,故其先繳交7次租金,各1萬元補足頭款,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租借系爭車輛40個月未欠租,車子才 會產權移轉予原告,然原告未租借超過40個月,依系爭契約 第1條規定:「…租借期間未到期或租金未繳清,及未訂立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前,本合約均不做任何產權證明… 」,自無產權移轉問題。而原告於10月28日繳交租金7,000 元後,表示其無力再繳交,且尚積欠被告84,278元,故自動 返還系爭車輛,故被告將該8萬餘元欠款自行吸收,原告請 求返還473,967元,顯非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被告)自99年8月23日11 時20分起把所有之國瑞廠牌車號000-00號以漢將公司申請營 業牌照交與乙方(即原告)使用,議定租借期間自99年8月 24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共40月,到期需經甲方確認無任 何積欠款項,再另訂合約確認車輛產權。租借期間未到期或 租金未繳清,及未訂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前,本合約 均不做任何產權證明,本車產權屬公司所有…」。又稱附條 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 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 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末按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29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 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未再出賣 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 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 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 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 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4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 賃契約書、繳款明細表、收入費用核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 並不爭執系爭契約約定合約到期後,租金繳納完畢,系爭車 輛所有權始歸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見原告 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附條件買賣,條件成就前 ,系爭車輛仍屬被告所有,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仍應按每日 850元付租及另150元繳422天補足頭期款,並於40個月後, 無積欠租金情事,始有產權移轉可言,此參系爭契約第1條 即知。惟本件系爭車輛使用未達40個月,且有積欠租金(如 後述),依上所述,係可歸責原告事由之債務不履行,當無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繳租金及買賣條件成就前 所付頭期款之義務。 ㈢、原告雖辯稱以繳689號車之107,100元,抵繳系爭車輛租金, 以及被告以原告前七次所繳金額,抵充頭期款不當,其並無 積租金云云。惟原告租借系爭車輛441天,租金每日850元, 應為374,850元,又約定頭期款依每日150元繳422天,計63, 300元,合計為438,150元(374,850+63,300),再加上系爭契 約終止前,被告代繳強制保險費若干,以原告實繳366,867 元,已有積欠,被告辯稱原告未按時付款並積欠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即非無憑。原告雖稱以其所繳689號 車之107,100元,抵繳系爭車輛租金云云,惟該車與系爭車 輛係不同車,各自付費使用,原告並未提出得挪用費用之憑 據或689號車係無償使用,自無以繳689號車之費用,移用系 爭車輛可言,所辯要無可取。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3,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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