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80號
原 告 陳泳勝即正瀚企業社
被 告 尚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雪芳
訴訟代理人 蘇日霖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5日、17日、19日、20日、
24日陸續取回長榮航空公司金城武海報大圖輸出貨物共計
518張,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萬5,975元,並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
嗣被告雖
就原告所交付之
上開大型海報其中49張有意見,
惟原告已將
上開被告有意見之49張海報貨款,另行開立1萬2,800之退款
支票予被告收受兌現,故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支
票之款項未給付。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
,
爰依票據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75元及自102年7月31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因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大型海報有色差瑕疵,致被
告遭客戶退貨而影響公司聲譽,而被告為消除原告無法拿到
上開海報貨款之疑慮,故先行開立系爭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
,目的係希望原告能儘速將先前有瑕疵之彩圖輸出補回,原
告當時亦表同意,並經檢視共計49張海報有色差瑕疵存在,
原告亦允諾會儘速輸出一批49張無色差瑕疵之海報予被告。
詎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後,竟不履行先前口頭之承諾,致被
告公司無法順利交貨造成損失,故原告上開票款之請求無理
由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惟票
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又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所交付之大型海報有色差
瑕疵,故不願給付系爭票款
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所辯有色差
瑕疵之49張海報部分,既已以開立1紙1萬2,800支票之方式
做為接受被告退貨之要求,並經被告收受後
予以兌現,則被
告自不得再執上開49張有色差瑕疵之海報,做為不兌現系爭
支票之理由;且被告對於上開49張海報以外之其餘海報亦有
色差瑕疵存在部分,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並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業經其客戶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自
難認原告所交付之大型海報除上開原告已主動退款之49
張以外,有被告所辯之色差瑕疵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票款等語,
應堪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款未
獲清償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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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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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135,975元 │102.7.31│102.7.31│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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