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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份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張廣財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曾冠銓律師 被   告 伊士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891號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50年12月30日核准設立(原 名伊士曼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則為新店戲店),資本額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共300股,每股1,000元,未發 行股票,伊以自己名義認購24股,並以配偶即訴外人張劉素 心名義認購6股,共投資30,000元,並擔任董事及經理之職 。嗣伊於61年間辭任經理後,屢次向被告前董事長即訴外人 何朝家(已殁)要求處理股權等相關事宜,惟何朝家均置之不 理,被告於73年3月22日修正章程,增資為2,000,000元,並 改選董事、監察人,然伊從未接獲股東會開會通知,且從未 將伊及配偶張劉素心名下之30股轉讓他人,被告竟於74年8 月15日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股東名簿刪除伊及配偶之名義與 股份,伊於101年間數次致函被告現任董事長張茂松,希共 商討股權事宜,然張茂松始終否認原告對被告有股權存在, 並拒絕提出73年間決議增資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有30股(每股金額1,000 元)之股份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所示股東權益登載於股東 名簿。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既主張其持有被告股份24股、訴外人張劉素心持有6股 ,則原告單獨具名請求確認對被告持有30股,就張劉素心部 分,有當事人不適格及無確認利益之虞。 ㈡、被告於50年成立當時,前董事長何朝家鑑於子女均未成年, 囿於公司法規定,委請親友不出資而出名擔任股東及董監事 ,雙方言明俟子女成年後,須無條件回復登記,原告亦屬借 名之親友,數十年來均無任何異議,73年間,因子女陸續成 年,何朝家遂將被告之股份逐一收回,在與出名股東溝通後 ,除原告外,其餘出名股東均於73年2月1日將股份移轉予女 婿何文雄、兒子何俊傑、女兒何素青、女婿張茂松,此有73 年3月6日股東名簿可證。 ㈢、73年2月20日被告召開董事會議,原告仍以董事身分出席會 議,原告對於上開股份回復登記一事知之甚稔,當日並決議 股東臨時會開會日期為73年3月22日,原告全程在場,竟於 30年後對召開會議一事諉為不知。 ㈣、被告於73年3月22日修正公司章程,並同時改選董監事,且 當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亦記載股東八人連同委託出席全體 出席,足徵原告當日全程在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函、律師函、股東名簿 、被告登記事項簿、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惟尚難 證實其有出資,而依證人張丁頂(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岳父) 、張鼎英、張劉素心(即原告配偶)、張廣萬(即原告之胞弟) 之證言(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亦無法證明原告於50年間確 有出資之事實,尤其是原告之配偶證稱:「(50年間,原告 與你入股被告公司擔任股東的事情可否說明?)我跟我先生 拿錢去何朝家家裡,拿了3萬元去。(當時原告有無跟你說為 何要投資被告公司?)他有跟我商量,他說他有經驗。(當時 為何要列你為股東之一?)因為那時要湊股東人數。…(50年 之前,原告於碧潭戲院擔任經理收入很好,為何你們商量後 要讓原告轉入被告公司任職?)因為給的條件比較好,而且 有給股份。是十分之一的股份。…(你與原告拿3萬元去何朝 家家中,3萬元從何而來?)那是我標會來的,也不是全部都 標來的。何朝家地址好像在光明路,我知道位置而已,我常 去。3萬元給何朝家,他有簽收。我們是晚上去的。我沒有 拿什麼東西給我先生,我們只有拿錢給何朝家而已。」(見 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核與原告自陳:「(你拿3萬元與你 太太去何朝家,是否有此事?)我只拿2萬元去。光明路地址 我不記得。(錢如何取得?)我存的錢。…(何當時有無簽收 ?)沒有。」等語勾稽(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就投資款 一說係3萬元,另說係2萬元,就款項來源一說係標會、一說 係存款,就付款程序一說有簽收、另說沒簽收,俱如前述, 內容顯屬不合,不足證實原告確有出資以取得股份;且如證 人張劉素心所稱原告係因被告給的條件比較好,而且有給十 分之一的股份始跳槽一節屬實,所稱十分之一股份即為30股 ,何須出資2或3萬元而取得30股?則證人張劉素心所言,自 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訴外人何朝家即被告之前負責人 獨力買下新店戲院(即被告之前身)乙情,業經證人張鼎英證 實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而何朝家借名登記 成立被告公司等節亦經證人張丁頂證實(見本院卷第69頁正 反面),既原告未能證實其確有出資而取得30股(含其配偶6 股),則原告請求:1.確認原告對被告有30股(每股金額1, 000元)之股份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所示股東權益登載於 股東名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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