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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89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89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鄭又誠 被   告 老虎弱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除聲明減縮部分外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5,646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71元(102年12 月4日原告民事準備狀參照),如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恆泰與原告間清償債務 事件,經原告依法聲請就訴外人張恆泰於受僱被告期間之每 月薪資所得債權於本金265,646元及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核發99年度 司執丁字第99082號移轉命令確定在案,准許原告按債權比 例收取訴外人張恆泰之每月對被告應領薪津三分之一,又因 訴外人張恆泰投保薪資為月薪30,300元,且原告自100年2月 收受移轉命令時起尚有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執行中,依債權金額計算分配比例,原告分配比例為43.6 1%【計算式:265,646/(265,646+343,410)】,且至102年4月 始有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聲請併案,則自99年10月26日被告 收受本件之扣押命令時起,以25個月計其期間,原告可收取 金額計有119,771元,詎經於102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討 ,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71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丁字第9908 2號移轉命令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查債務人張 恆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調閱上開執行卷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