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89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鄭又誠
被 告 老虎弱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珮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除聲明減縮部分外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5,646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71元(102年12
月4日原告民事準備狀
參照),如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
債務人張恆泰與原告間清償債務
事件,經原告依法聲請就訴外人張恆泰於受僱被告
期間之每
月薪資所得
債權於本金265,646元及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
強制執
行,被告並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核發99年度
司執丁字第99082號移轉命令確定在案,准許原告按債權比
例收取訴外人張恆泰之每月對被告應領薪津三分之一,又因
訴外人張恆泰投保薪資為月薪30,300元,且原告自100年2月
收受移轉命令時起尚有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執行中,依債權金額計算分配比例,原告分配比例為43.6
1%【計算式:265,646/(265,646+343,410)】,且至102年4月
始有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聲請併案,則自99年10月26日被告
收受本件之
扣押命令時起,以25個月計其期間,原告可收取
金額計有119,771元,
詎經於102年2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催討
,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71元。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丁字第9908
2號移轉命令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查債務人張
恆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調閱上開執行卷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