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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91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景黎 訴訟代理人 覃祐宸 被   告 黃梓郡       櫻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黃梓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梓郡負擔新臺幣肆仟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 柒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梓郡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梓郡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 0年7月3日16時50分左右,駕駛102-E2號牌營業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路○段○○巷指南幹97前,因疏未注意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撞擊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覃祐宸所駕駛之7727-ES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黃梓郡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工資:39,534元、零件:130,466元);又因被告黃梓郡 為被告櫻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櫻華公司)服勞務之 司機,被告間具有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被告櫻華公司自 應對上開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詎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梓郡抗辯稱:事故當 時天色昏暗,然訴外人覃祐宸並未開啟大燈,應當也有過失 ;原告車齡已逾5年,返回原廠修復花費10萬餘元,可見原 告請求之車修復費用過高,不盡合理等語;被告櫻華公司則 抗辯稱:被告黃梓郡係向訴外人五泰交通有限公司承租營業 小客車,且無靠行被告櫻華公司,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受有車損之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 片等件為證,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黃梓郡在未劃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為肇事原因;訴 外人覃祐宸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黃梓郡抗辯稱:訴外人覃祐宸行車並未開啟大燈, 應當也有過失云云,為無足採,顯見被告黃梓郡應負本件肇 事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 五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之損害170, 000元(工資:39,534元、零件:130,466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各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1月 24日發照,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 ,計為117,419元(即130,466元×9÷10),原告得請求此 部分含工資之損害賠償為52,581元(即170,000元-117,419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梓郡給付原告52,58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 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櫻華公司抗辯稱:被告黃 梓郡係向訴外人五泰交通有限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且無靠 行被告櫻華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件在 卷,顯見被告櫻華公司與被告黃梓郡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自不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 梓郡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77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