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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英電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宗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被   告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1日與被告簽訂國立台灣大 學教學大樓高低壓配電盤之買賣合約,原告並將該案配電盤 設備於100年4月29日出貨,於102年4月3日送電驗收完成, 被告卻遲未支付「智慧型數字式電能管理監控主機」(下 稱系爭設備)貨款新台幣(下同)30萬1,750元,此見被告 開立之「代付款/扣款明細單」即明。又系爭設備係由原告 組裝後交由被告公司人員至本件工程現場拉電源輸出,惟因 被告公司人員供電時接錯電源,誤將應以AC 110V輸入之電 源,以AC 220V輸入,致系爭設備內部IC印刷電路板多處嚴 重燒毀,經台灣節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節電公司)鑑 定後認為已無法修復,足見系爭設備無法修復使用係可歸責 於被告公司人員疏失所致,被告應自行承擔系爭設備燒毀之 損失,故被告拒不支付系爭設備貨款30萬1,750元,顯無理 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 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承攬國立台灣大學教學大樓一期新建工程, 於系爭設備送電時,現場情形:⑴總開關兩相無熔絲開關卻 1相通電有違電工法規,應用一相2只無熔絲開關分別110V或 220V供電。⑵無熔絲開關一次側2條線連接至端子台及告知 本設備110V、220V共用。基此,現場人員判斷選用110V供電 ,造成系爭設備損毀無法修復,經被告瞭解系爭設備應有過 電流及過電壓保護,卻因未啟用防護機制造成系爭設備損壞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設備之費用。且原告於交付 系爭設備時,並未同時交付送審型錄即「簡易操作說明書」 予被告,原告係在該工程驗收前,方連同其他設備操作手冊 一併交付予業主。又被告已支付第一銀行支票(票號CA0000 000、到期日100年01月31日)予原告,因原告於系爭設備 故障時未能積極處理,被告迫於工程驗收在即,不得不重新 購買相同設備一台,並支付原告下游廠商該新購設備貨款, 待事情告一段落後,方將被告上開代付貨款,於被告應給付 予原告之尾款內扣回。本件爭端並被告不付系爭設備貨款 ,而是原告未善盡售後技術服務,造成被告接錯電壓;且因 系爭設備未啟動應有之過電壓過電流防護機制,致系爭設備 發生損壞,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負擔重新購 買系爭設備之貨款,實不合理。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合約書、催款通知函、送電驗 收完成單、被告開立之「代付款/扣款明細單」、盛裕資訊 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設備檢測報告、台灣節電公司設 備檢修報告及簡易操作說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已交付 系爭設備,及事後將系爭設備已付之款項於應給付之工程尾 款中扣回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瑕 疵而發生損壞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對此,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 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 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 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 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定有明文。 故買受人就其所受領之物,負有即時檢查並通知之義務,買 受人若怠於上開檢查通知之義務,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本件原告已履行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及 交付義務,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買賣價金,惟買受人即被告既 辯稱出賣人即原告所給付之物有瑕疵,則對於瑕疵之存在, 即應由買受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未有過電流及過電壓保 護,造成被告接錯電壓,致系爭設備發生損壞,此不可歸責 於被告,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設備之費用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設備業經原告交付予被告進行安 裝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設備所檢附之智慧型電能管 理監控裝置簡易操作說明書第三章就安裝使用時有關「電源 」部分之注意事項,係載明「請使用接近受電點感應雜訊少 的額定電壓(AC 110V±10%)」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且在附件【規範說明】之使用電力項目內,亦載明「AC 110 V±10%」(見本院卷第59-1頁),皆明確表示系爭設備應以 AC 110V電源進行安裝,惟被告卻先後表示其接電人員係選 用110V及110V、220V並用方式安裝供電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被告答辯狀、第88頁被告答辯㈢狀),可知被告對其接電 人員究係選用110V或220V電源進行系爭設備之安裝,已有可 疑。惟依原告所提系爭設備原銷售代理商台灣節電公司之設 備檢修報告可知,系爭設備損壞之原因,係因施作人員誤將 AC 220V輸入,如同雷擊高壓衝擊,導致系爭設備主機燒燬 故障無法正常運轉操作,經判定已無法完整修護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之接電人員係以AC 220V進行系爭 設備之安裝,並因此造成系爭設備之損壞無法修復。又被告 雖辯稱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簡易操作說明書云云, 除經原告否認外,依兩造所簽定系爭合約書第4條一般約定 (d)之說明:「乙方(即原告)供應之物料應於交貨前先行 送審,經甲方(即被告)、業主核可簽認後據以生產,其品 質必須符合業主審核通過之樣品及型錄內所載明之材質,甲 方如發現乙方所供應之物料品質規格不符實際需要時得通知 乙方限期更換新品,並負擔甲方因此之一切損失。」等語觀 之(見司促卷聲證1),原告於交付系爭設備前,依約應有 交付送審型錄即系爭設備之「簡易操作說明書」予被告,否 則被告如何核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符合實際所需,並進 行系爭設備之安裝?故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 設備簡易操作說明書云云,要難採信。至於被告事後所提之 智慧型電能管理監控裝置圖面(見本院卷第82頁)及過電流 保護圖面說明(見本院卷第86頁)等資料,除經原告否認與 系爭設備有關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圖面確 與系爭設備有關,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收受,並由被 告進行安裝,但因被告接電人員之疏失,誤將應以AC 110V 輸入之電源,以AC 220V輸入,致系爭設備內部IC 印刷電路 板多處嚴重燒毀,足認系爭設備無法修復使用,係可歸責於 被告公司人員疏失所致,被告應承擔系爭設備燒毀之損失, 故被告將原已支付之系爭設備貨款30萬1,750元,嗣自應給 付予原告之工程尾款內扣回,非屬正當。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貨款30萬1,75 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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