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英電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燕宗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被 告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1日與被告簽訂國立台灣大
學教學大樓高低壓配電盤之買賣合約,原告並將該案配電盤
設備於100年4月29日出貨,於102年4月3日送電驗收完成,
惟被告卻遲未支付「智慧型數字式電能管理監控主機」(下
稱
系爭設備)貨款新台幣(下同)30萬1,750元,此見被告
開立之「代付款/扣款明細單」即明。又系爭設備係由原告
組裝後交由被告公司人員至
本件工程現場拉電源輸出,惟因
被告公司人員供電時接錯電源,誤將應以AC 110V輸入之電
源,以AC 220V輸入,致系爭設備內部IC印刷電路板多處嚴
重燒毀,經台灣節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節電公司)鑑
定後認為已無法修復,足見系爭設備無法修復使用係
可歸責
於被告公司人員疏失所致,被告應自行承擔系爭設備燒毀之
損失,故被告拒不支付系爭設備貨款30萬1,750元,顯無理
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
7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
承攬國立台灣大學教學大樓一期新建工程,
於系爭設備送電時,現場情形:⑴總開關兩相無熔絲開關卻
1相通電有違電工法規,應用一相2只無熔絲開關分別110V或
220V供電。⑵無熔絲開關一次側2條線連接至端子台及告知
本設備110V、220V共用。基此,現場人員判斷選用110V供電
,造成系爭設備損毀無法修復,經被告瞭解系爭設備應有過
電流及過電壓保護,卻因未啟用防護機制造成系爭設備損壞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設備之費用。且原告於交付
系爭設備時,並未同時交付送審型錄即「簡易操作說明書」
予被告,原告係在該工程驗收前,方連同其他設備操作手冊
一併交付予業主。又被告已支付第一銀行支票(票號CA0000
000、到
期日100年01月31日)予原告,
嗣因原告於系爭設備
故障時未能積極處理,被告迫於工程驗收在即,不得不重新
購買相同設備一台,並支付原告下游廠商該新購設備貨款,
待事情告一段落後,方將被告
上開代付貨款,於被告應給付
予原告之尾款內扣回。本件爭端並
非被告不付系爭設備貨款
,而是原告未善盡售後技術服務,造成被告接錯電壓;且因
系爭設備未啟動應有之過電壓過電流防護機制,致系爭設備
發生損壞,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負擔重新購
買系爭設備之貨款,實不合理。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合約書、催款通知函、送電驗
收完成單、被告開立之「代付款/扣款明細單」、盛裕資訊
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設備檢測報告、台灣節電公司設
備檢修報告及簡易操作說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已交付
系爭設備,及事後將系爭設備已付之款項於應給付之工程尾
款中扣回
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瑕
疵而發生損壞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對此,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
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
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
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
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定有明文。
故買受人就其所受領之物,負有即時檢查並通知之義務,買
受人若怠於上開檢查通知之義務,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本件原告已履行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及
交付義務,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買賣價金,惟買受人即被告既
辯稱出賣人即原告所給付之物有瑕疵,則對於瑕疵之存在,
即應由買受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未有過電流及過電壓保
護,造成被告接錯電壓,致系爭設備發生損壞,此不可歸責
於被告,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設備之費用
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設備業經原告交付予被告進行安
裝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依系爭設備所檢附之智慧型電能管
理監控裝置簡易操作說明書第三章就安裝使用時有關「電源
」部分之注意事項,係載明「請使用接近受電點感應雜訊少
的額定電壓(AC 110V±10%)」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且在附件【規範說明】之使用電力項目內,亦載明「AC 110
V±10%」(見本院卷第59-1頁),皆明確表示系爭設備應以
AC 110V電源進行安裝,惟被告卻先後表示其接電人員係選
用110V及110V、220V並用方式安裝供電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被告
答辯狀、第88頁被告答辯㈢狀),可知被告對其接電
人員究係選用110V或220V電源進行系爭設備之安裝,已有可
疑。惟依原告所提系爭設備原銷售代理商台灣節電公司之設
備檢修報告可知,系爭設備損壞之原因,係因施作人員誤將
AC 220V輸入,如同雷擊高壓衝擊,導致系爭設備主機燒燬
故障無法正常運轉操作,經判定已無法完整修護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之接電人員係以AC 220V進行系爭
設備之安裝,並因此造成系爭設備之損壞無法修復。又被告
雖辯稱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簡易操作說明書云云,
除經原告否認外,依兩造所簽定系爭合約書第4條一般約定
(d)之說明:「乙方(即原告)供應之物料應於交貨前先行
送審,經甲方(即被告)、業主核可簽認後據以生產,其品
質必須符合業主審核通過之樣品及型錄內
所載明之材質,甲
方如發現乙方所供應之物料品質規格不符實際需要時得通知
乙方限期更換新品,並負擔甲方因此之一切損失。」等語觀
之(見司促卷聲證1),原告於交付系爭設備前,依約應有
交付送審型錄即系爭設備之「簡易操作說明書」予被告,否
則被告如何核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符合實際所需,並進
行系爭設備之安裝?故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
設備簡易操作說明書云云,要難採信。至於被告事後所提之
智慧型電能管理監控裝置圖面(見本院卷第82頁)及過電流
保護圖面說明(見本院卷第86頁)等資料,除經原告否認與
系爭設備有關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圖面確
與系爭設備有關,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收受,並由被
告進行安裝,但因被告接電人員之疏失,誤將應以AC 110V
輸入之電源,以AC 220V輸入,致系爭設備內部IC 印刷電路
板多處嚴重燒毀,足認系爭設備無法修復使用,係可歸責於
被告公司人員疏失所致,被告應承擔系爭設備燒毀之損失,
故被告將原已支付之系爭設備貨款30萬1,750元,嗣自應給
付予原告之工程尾款內扣回,非屬正當。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貨款30萬1,75
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31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