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950號
原 告 敦群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晴雯
訴訟代理人 鄭金峯
被 告 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延德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0日將133吋觸控電視牆乙
部裝成三個木箱,委託原告以小三通方式自台中運送至江西
省岡山市,原告於102年2月1日完成運送交付予受貨人,
惟
被告竟拒絕給付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三箱390
,000元)十箱費3,500元+台北至台中運費6,500元=400,000元
,再加上5%
營業稅,合計420,000元],
詎經催討未果,仍置
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420,000元等語,為此,
爰依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稱: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運送
系爭貨物,原告
並於102年2月1日完成運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於
運送前並未告知運費金額,卻於運送完成後自稱運費高達42
萬元。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運費,自應就兩造就運費約定
之數額已成立協議之事實為說明,並負
舉證責任。然綜觀原
告起訴狀,原告根本從頭到尾都未說明兩造間有何
上開協議
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受貨人受領貨物之簽條,亦無法證明
兩造間存有約定運費之
合意存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之。又
原告於中國大陸內陸之運送,係委託德邦物流為之。經被告
查詢德邦物流網站,被告之貨物於大陸內地之運送費用僅有
人民幣3,396元,折合新台幣約16,980元(以匯率新台幣5元
兌人民幣1元計算)。然而被告於系爭運送卻請求高達42萬元
之運費,顯係請求暴利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
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
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
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2027號民事判例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
據提出受貨人受領貨物之簽條1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其委託
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原告並於102年2月1日完成運送之事實
,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
:原告於運送前並未告知運費金額,卻於運送完成後自稱運
費高達42萬元,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運費,自應就兩造就
運費約定之數額已成立協議之事實為說明,並負舉證責任
云
云,
惟查,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公司呂文正經理於102年1月初
致電原告公司鄭金峯經理表明即將出貨,鄭經理
乃要求提供
貨品型錄照片,被告公司遂於102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交
型錄照片一份;原告公司於1月15日提供被告運費報價、計
價方式及開船日,此有原告公司鄭金峯經理致被告公司之電
子郵件內載:「小額貿易連費到客人公司NT$360/k(台中港to
door)」、「請注意貴公司產品包裝後的才積重(會以積重計
價)。長X寬X高cm除6000=才積重」、「每周3、6開船,約7
天可到目的地」等語;被告公司於1月21日將貨品裝成三個
木箱交付原告,由原告安排自台北運至台中港,因發現包裝
之木箱不穩,原告乃於裝船前附加基座,修改費用為3,500
元,此有原告公司鄭金峯經理致被告公司呂文正經理之電子
郵件內稱:「附加檔案為電視牆改裝的照片,原本的無法送
,費用NT$3,500」等語;原告公司於1月31日得知貨已到江
西,遂製作收費單,若依上開原報價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運
費共計560,490元[(三箱297,000元+113,400元+113,400元)+
木箱費3,500元十台北至台中運費6,500元=533,800元,再加
上5%營業稅26,690元,合計560,490元],惟原告實際上發予
被告之收費通知書僅收取42萬元[(三箱390,000元)十箱費
3,500元+台北至台中運費6,500=400,000,再加上5%營業稅
,合計420,00 0元],原告實際上已給予被告優惠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102年1月10日電子郵件、
原告公司102年1月15日電子郵件、原告公司鄭經理102年1月
21日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原擬之收費通知書、原告公司收費
通知書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顯見原告就本件之承攬運送
未怠於注意,且原告既已於102年1月15日提供被告運費報價
、計價方式及開船日,此有原告公司鄭金峯經理致被告公司
之電子郵件內載:「小額貿易連費到客人公司NT$360/k(台中
港to door)」、「請注意貴公司產品包裝後的才積重(會以
積重計價)。長X寬X高cm除6000=才積重」、「每周3、6開船
,約7天可到目的地」等語,顯見兩造間就運送費用已有默
示之合意,且原告就上開運送費用之請求亦有依據,被告抗
辯稱:兩造就運費約定之數額未達成協議云云,為無足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