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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簡字第 95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950號 原   告 敦群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晴雯 訴訟代理人 鄭金峯 被   告 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延德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0日將133吋觸控電視牆乙 部裝成三個木箱,委託原告以小三通方式自台中運送至江西 省岡山市,原告於102年2月1日完成運送交付予受貨人, 被告竟拒絕給付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三箱390 ,000元)十箱費3,500元+台北至台中運費6,500元=400,000元 ,再加上5%營業稅,合計420,000元],經催討未果,仍置 之不理,今尚積欠420,000元等語,為此,依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原告 並於102年2月1日完成運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於 運送前並未告知運費金額,卻於運送完成後自稱運費高達42 萬元。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運費,自應就兩造就運費約定 之數額已成立協議之事實為說明,並負舉證責任。然綜觀原 告起訴狀,原告根本從頭到尾都未說明兩造間有何上開協議 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受貨人受領貨物之簽條,亦無法證明 兩造間存有約定運費之合意存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之。又 原告於中國大陸內陸之運送,係委託德邦物流為之。經被告 查詢德邦物流網站,被告之貨物於大陸內地之運送費用僅有 人民幣3,396元,折合新台幣約16,980元(以匯率新台幣5元 兌人民幣1元計算)。然而被告於系爭運送卻請求高達42萬元 之運費,顯係請求暴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 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2027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受貨人受領貨物之簽條1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其委託 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原告並於102年2月1日完成運送之事實 ,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 :原告於運送前並未告知運費金額,卻於運送完成後自稱運 費高達42萬元,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運費,自應就兩造就 運費約定之數額已成立協議之事實為說明,並負舉證責任云 云惟查,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公司呂文正經理於102年1月初 致電原告公司鄭金峯經理表明即將出貨,鄭經理要求提供 貨品型錄照片,被告公司遂於102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交 型錄照片一份;原告公司於1月15日提供被告運費報價、計 價方式及開船日,此有原告公司鄭金峯經理致被告公司之電 子郵件內載:「小額貿易連費到客人公司NT$360/k(台中港to door)」、「請注意貴公司產品包裝後的才積重(會以積重計 價)。長X寬X高cm除6000=才積重」、「每周3、6開船,約7 天可到目的地」等語;被告公司於1月21日將貨品裝成三個 木箱交付原告,由原告安排自台北運至台中港,因發現包裝 之木箱不穩,原告乃於裝船前附加基座,修改費用為3,500 元,此有原告公司鄭金峯經理致被告公司呂文正經理之電子 郵件內稱:「附加檔案為電視牆改裝的照片,原本的無法送 ,費用NT$3,500」等語;原告公司於1月31日得知貨已到江 西,遂製作收費單,若依上開原報價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運 費共計560,490元[(三箱297,000元+113,400元+113,400元)+ 木箱費3,500元十台北至台中運費6,500元=533,800元,再加 上5%營業稅26,690元,合計560,490元],惟原告實際上發予 被告之收費通知書僅收取42萬元[(三箱390,000元)十箱費 3,500元+台北至台中運費6,500=400,000,再加上5%營業稅 ,合計420,00 0元],原告實際上已給予被告優惠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102年1月10日電子郵件、 原告公司102年1月15日電子郵件、原告公司鄭經理102年1月 21日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原擬之收費通知書、原告公司收費 通知書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顯見原告就本件之承攬運送 未怠於注意,且原告既已於102年1月15日提供被告運費報價 、計價方式及開船日,此有原告公司鄭金峯經理致被告公司 之電子郵件內載:「小額貿易連費到客人公司NT$360/k(台中 港to door)」、「請注意貴公司產品包裝後的才積重(會以 積重計價)。長X寬X高cm除6000=才積重」、「每周3、6開船 ,約7天可到目的地」等語,顯見兩造間就運送費用已有默 示之合意,且原告就上開運送費用之請求亦有依據,被告抗 辯稱:兩造就運費約定之數額未達成協議云云,為無足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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