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983號
原 告 超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榮
被 告 威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祥
訴訟代理人 楊舜羽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983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62,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日委託伊協助申
請經濟部研發專案補助,
兩造訂有「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
經濟部SBIR/ITDP)專案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約
被告應給付其獲得經濟部研發補助款5,000,000元之5%(
營
業稅外加),合計262,500元予伊,
詎被告於102年6月28日
給付170,000元予伊後,剩餘92,500元拒絕給付,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可申請1000萬元之補助,因原告誤導造成
伊500萬元之損失,伊要求本件以5萬元佣金計算,
惟原告不
同意,增加佣金至17萬元,原告仍然提告
云云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服務費為甲方(即被
告)獲得經濟部研發補助款之百分之5(5%),營業稅外加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
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委託原告
申請經濟部研發專案補助,服務費用約定為補助款之5%(營
業稅外加),並已獲補助款5,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
等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辯稱本件原可申請1000萬元之補助,因原告誤導造成伊
500萬元之損失,伊要求本件以5萬元佣金計算云云,然依被
告提出之溝通協調紀錄,僅能證明兩造間就服務費用金額有
爭執,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同意減縮服務費用,
則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應按補助款之5%給付服務費用予
原告,被告
上開所辯,
洵非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