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台灣封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錫鑫
聲 請 人 格品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榮輝
相 對 人 陳培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3210號執行事件關於德製自動封裝機貳套及日製自動封裝機壹套
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9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簡字
第316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
債務
人周加渝留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內
之德製自動封裝機及日製自動封裝機動產,其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1萬1,610元,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民國102年3月12日由相對人導往現場,並
查封上開動
產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3210號
遷讓房屋等
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
嗣以
系爭查封之德製自動
封裝機及日製自動封裝機動產,分別為聲請人所購買,債務
人周加渝並非系爭動產之
所有權人為由,於102年9月2日提
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98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
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
上訴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
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造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查,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物為德製自動封裝機2套及日製
自動封裝機1套,上開
經查封動產經鑑定價格合計為9萬元乙
節,有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
可稽。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應為依標的物價值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1萬3,500元(
計算式:90,000元×5%×3年=13,500元),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