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慶京
相 對 人 將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所為
民事裁定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將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祐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復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
聲請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