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167號
原 告 張祝龍
原 告 恩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于幼衡
上列原告與
被告冶亮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1,419,10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5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