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18號
原 告 旗津窯文化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亨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安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開發費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119,70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扣除
聲請支付命
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
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