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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補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開發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18號 原   告 旗津窯文化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亨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開發費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119,70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 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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