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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補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大業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寧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建彰營造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01,93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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