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大業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嘉寧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建彰營造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01,938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