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503號
原 告 陳泳勝即正瀚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
被告尚沃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5,97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扣除
聲請支付命令所繳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