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512號
原 告 永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元
原 告 熊定恩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上列原告與
被告温文華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1,20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