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573號
原 告 連洋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神德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7
1,5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622元,扣除
聲請支付命
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122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