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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補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97號 原   告 朝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季蓮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昶和機械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3,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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